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2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244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2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一時私利而以詐術騙取財物,惟被告所詐取金額非高,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及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看板1個、錄音機(含錄音帶1捲)1台、香1支及紙盒1個等物品,經遍閱全卷,尚乏證據證明確屬被告所有,爰不另予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錫威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