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24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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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2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248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被告甲○○係於96年4月24日前為本件犯行,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按其雖曾因其他詐欺案件被通緝到案,但於本案則無通緝到案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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