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18號原告 林倉榖 訴訟代理人 葉玲秀 律師被告 曾南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8年7月20日在大陸湖南省長沙市結婚,被告於99年1月4日獲准入境,為被告來台後卻一再表示不適應,希望能到同樣嫁到台灣的阿姨處暫住幾天,原告於99年3月2日同意後,詎料竟於同年月11日或12日接獲警方電話通知被告涉嫌妨害風化,要求原告前往配合警方調查,被告則遭移送收容於宜蘭靖廬,並於99年7月30日遭遣返大陸,兩造婚姻顯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無法繼續維持,故聲明求為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之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陳述略以:同意離婚等語。
四、查兩造於98年7月20日結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結婚證、結婚公證書、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自因涉嫌妨害風化,於99年7月30日遭遣返大陸一節,有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板秩字第49號裁定、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等影本在卷可憑,亦堪信為真。按夫妻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來台2個多月即因違反社會秩序法而遭收容及強制出境,兩造除形式上維持夫妻之名銜外,本件婚姻亦因被告不貞行為導致兩造分居,客觀上堪認兩造間婚姻生活確有破綻產生,顯難以維持,原告主張有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情,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據此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書記官張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