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8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俊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所載「於民國106年4月6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次;
3月6次確定」應補充為「①於105年間因6次竊盜案件,經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85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復被告上訴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上字第27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於105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
6年度審簡字第17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已於10
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將罰金數額由1萬5,000元提高成50萬元,刑度較舊法為重。是比較新舊法後,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即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舊法論處。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於被害人雖為少年,但被告竊取該輛無人看管之腳踏車,無證據可認其主觀知悉被害人為少年,附此敘明。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竊盜案件,其不知悔改之心態,至為明顯,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且其前已有數次竊盜之前科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惟其仍不知悔改,竟再次犯本案之罪,應予嚴懲;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兼衡本案遭竊之財物,業由被害人領回一情,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8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查被告所竊得上開物品,業已合法發還,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87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