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50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家宏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2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家宏明知為禁藥,而販賣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含有「Nicotine」成分之CaptivapeCreations(FRUITPUNCH)3MG貳瓶、CaptivapeCreations(BLUEBERRYCEREAL)3MG壹瓶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台幣參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三行記載之「民國107年3月間某時」應更正為「不詳時點」;第五行至第六行記載之「5月6日」應更正為「5月8日」。
三、訊據被告李家宏於警詢自承並未取得衛生單位之許可即在網站上販賣電子菸油,然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向夜市攤商批貨時,攤商向伊說商品沒有含尼古丁,伊只知道伊所販賣之商品成分有蔬菜甘油,不知道有含尼古丁,伊不知道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應以藥品列管云云。惟查:⑴被告於警詢自承在臺北市公館夜市向不詳之人買入本件電子菸油,而非係向有品牌或可追溯之廠商或個人所購入,是其所購入之電子菸油實屬來歷不明,再其既未將本件來歷不明之電子菸油送經任何機關鑑定其成份,則依大眾媒體廣為勸誡癮君子勿任意吸食電子菸油以免因其中之尼古丁成份而上癮以觀,被告自知本件電子菸油實有可能含有尼古丁成份。更況據卷附之扣案物品照片觀之,電子菸油瓶身之標籤上即載有「NICOTINE」字樣,是被告不論係向夜市攤商或其他任何商家進貨,當然明知其所買入之電子菸油具有尼古丁成份。綜此,被告明知本件電子菸油具有尼古丁成份而仍上網販賣甚為明確,其辯稱不知具有尼古丁成份,不足為採。又被告既向他人購入本件電子菸油再轉而販賣牟利,則其對於此項商業行為之合法性,自有查證之義務,不得藉口不知不得任意販賣具尼古丁成份之電子菸油而卸責。⑵被告雖有在網路上販賣電子菸油之行為,而經桃園市政府衛生局人員在網路巡邏時發現,乃上網向被告購買,再經送驗而查獲,然桃園市政府衛生局人員既本於蒐證之目的而向被告購買,是被告該次販賣顯處於未遂階段,核其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販賣禁藥未遂罪,聲請人認係犯同法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既遂罪,容有未洽。被告行為處於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⑶審酌被告在公開網站販賣具尼古丁成份之電子菸油,極易使購買之人本欲戒菸,卻更陷入禁藥之藥癮中,自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其販賣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⑷桃園市政府衛生局人員為蒐證而購得之扣案電子菸油3瓶,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桃園市政府衛生局人員為蒐證而向被告上網購買電子菸油3罐所匯予被告之款項新台幣3,300元,雖未扣案,然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於警詢自承其自107年3月開始販賣電子菸油,共販售約10瓶,總金額約1萬元云云,然檢、警並未向蝦皮拍賣網站查證被告販賣電子菸油之全部紀錄,以核對被告上開所言是否屬實,是其上開所供全屬單一自白,不得憑採,該部分自不得逕論以接續犯,並據以宣告沒收及追徵上開販賣所得金額,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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