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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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3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威儀 選任辯護人 陳惠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101年度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陳威儀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威儀(下稱上訴人)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5號為第一審判決,判決書於101年10月23日送達,上訴人復於民國101年10月30日,對本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狀僅稱對判決不服,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容有未合,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本院即應依法裁定駁回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箐
法官吳佳穎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書記官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