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8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宗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宗賢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六角扳手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黃宗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2月13日凌晨3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鬆開 陳正賢 停放在雲林縣○○鎮○○路○○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後2面車牌螺絲而拆卸,竊取陳正賢之車牌0面。黃宗賢得手後旋以泡綿雙面膠將2面車牌分別黏貼在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後方車牌上,惟於駕車離去途中不慎掉落竊得黏貼於前方之車牌。嗣於同日凌晨3時35分許,行○○○鎮○○路時,因行跡可疑,經巡邏警車鳴笛示意停車仍置之不理後,為員警追趕○○○鎮○○路○段與公論路之交岔路口時攔檢查獲,並當場扣得黃宗賢所有供竊盜所用之六角扳手1支及遭竊之車牌0面(已由陳正賢領回),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黃宗賢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宗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5頁、偵卷第6頁至第8頁、本院卷第51頁),復經證人即被害人陳正賢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6頁至第7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刑案現場照片12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頁至第19頁),且有扣案之六角扳手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使用之六角扳手1支,為金屬材質且質地堅硬,對於人之生命、身體當有相當威脅性,客觀上足認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8年8月25日入監執行,於99年8月24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頁至第14頁)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案紀錄,本次則係以欲前往仇家尋仇時惟恐遭人認出,而恣意竊取被害人懸掛於汽車上之車牌0面,行為誠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行於被害人查覺車牌被竊前即為警查獲(見警卷第7頁),未造成被害人過大損害,及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受羈押前擔任鐵工每月收入新臺幣2萬多元,離婚、有1名子女已成年,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六角扳手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本件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所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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