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佩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 朱維軒 (通緝中)為配偶關係,其與朱維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1年5月13日17時35分許,共同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新思維高粱專賣店」,由甲○○藉挑選店內商品引開負責人乙○之注意, 嗣其 等即乘店家不注意之際,推由朱維軒下手竊取置於店內貨架上之第11屆精裝版總統紀念酒1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800元)並藏於衣物內,得手後旋即離去現場。
(二)於101年5月下旬某日上午10時許,共同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己○○○○○」,先由朱維軒藉故向負責人丁○○攀談,以分散丁○○之注意力,再由甲○○趁店家無暇理會之際,徒手行竊置於店內貨架上之陳年高粱酒1瓶(價值約2,85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元),並放入當日攜帶之手提包內,得手後旋離開該超市。
(三)於101年9月22日上午9時18分許,共同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全聯福利中心」,趁該店店員不注意之際,推由朱維軒以徒手方式竊取陳列於貨物架上之人頭馬洋酒1瓶(價值約1,356元),得手後,將之轉交予甲○○藏放於其所攜帶之手提包內後,隨即離去。嗣經乙○、戊○○察覺有異,乃調取監視錄影帶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將之作為證據,本院認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偷酒,我當下也沒有看到我先生朱維軒有偷酒,可能是朱維軒個人私下行為,我不知情云云。
二、經查:
(一)就事實一㈠竊盜犯行: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新思維高粱專賣店」負責人乙○於警詢時證稱:我是新思維高粱專賣店老闆,在19日早上10時30分許盤點商品,發現酒盒裡面沒有酒,才發現物品遭竊,我事後仔細回想最近來店裡的客人,有比較奇怪的,且我們店裡售出物品都會有紀錄,101年5月13日有酒的售出紀錄,我覺得當天售出該1,200元酒時,有一名男子舉止怪異,調閱店裡監視器,才發現是該名男子竊取。當天我在櫃臺顧店,一名男子帶著老婆及2名小孩一起進入店裡,在店裡挑選大約半小時,然後他老婆拿了貢糖,該男子就跟他老婆要了貢糖放在要偷的酒前面做記號,接著老婆挑了一款酒,要我過去拿取包裝,該男子趁機將該做記號的酒放入外套裡,他將酒夾在腋下,姿勢不自然,就手拿貢糖掩飾不自然的姿勢,老婆買了一瓶1,200元的酒,並由該男子提走,離開的時候,他還倒退好幾步,然後身體才轉正走出店門。該瓶被竊取的酒是第11屆精裝版總統紀念酒,價值約6,800元,經我指認該名男子為朱維軒,他老婆為甲○○等語(見偵卷第13至16頁);於偵訊時證稱:101年5月13日上午,有看到朱維軒、甲○○跟他們的兩名子女到我經營的新思維高粱專賣店,甲○○當時有帶口罩,當天沒有發現失竊,是盤點時發現,看監視器後,看到甲○○跟朱維軒一直在店裡繞,朱維軒一直在翻1瓶第11屆精裝版的總統紀念高粱酒,甲○○當時拿一個貢糖走過來,朱維軒就將貢糖放在精裝酒的前面,甲○○就在酒架裡面指定了一瓶酒,我就過去套她指定的酒,朱維軒穿著大衣站在我後面,趁我在套的時候,把那瓶紀念酒放在腋下,以後退方式退出店外,就沒有再進來,甲○○就把我包裝好的酒結帳等語(見偵緝卷第32至33頁),互核大致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頁、第42頁),及店內錄影監視器光碟可資佐證,堪信為真實。
2.又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影監視器光碟,結果為(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至15頁):
「17:35:10畫面拍攝處為乙○所經營之新思維高粱專賣店
,有店員乙名,身著白色上衣及黑色短裙,正在店內整理商品。店內另有兩名兒童在旁嬉戲。朱維軒(身著黑色外套、深色長褲)及張佩蓉(身著黑色上衣、深色長褲、戴口罩,且手提包包一只)兩人在店內走來走去一直拿起店內各種商品,反覆端看,有時會互相交談。
17:45:10朱維軒走向店外望了一眼後,再走至被竊物品旁,並且呼叫甲○○過去其所站立處。
17:45:20甲○○走向朱維軒,兩人並且交談,隨後打開店內兩盒裝酒之盒子。
17:46:10店員朝張、朱二人處走去,隨後離開二人處。
17:46:25朱維軒先打開裝酒的盒子,左手拿起一瓶酒後
,隨即用右手持酒瓶,將該酒放入其所穿外套裡面左側,此時甲○○仍站在朱維軒左側旁邊。
17:46:35店員回到兩人處後繼續招呼,後甲○○持店內其它商品至櫃檯處結帳。
17:47:45朱維軒先行離開新思維高粱專賣店,而甲○○正在櫃檯處結帳。
17:48:01甲○○離開新思維高粱專賣店。」
3.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共犯之犯意聯絡,固潛藏於行為人彼此間之主觀心態,倘非行為人自我表述,外人固不易確悉,然透過其表現在外之客觀舉止等情事之徵顯,仍非不得加以窺知。依據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於朱維軒下手行竊時緊跟站立在旁,且朱維軒是將該酒瓶藏放在其外套左側,被告斯時站立在朱維軒左側,則被告對於朱維軒之舉動,應觀之甚詳,豈會全然不知?再者,被告與朱維軒進入店內後,不斷步行來回瀏覽貨架上商品半小時,業據證人乙○證述如前,且朱維軒最後是利用證人乙○走過來與渠等二人交談後,轉身離開至櫃臺,此一時機下手行竊,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據,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被告叫我過去跟我說她要買她手上在看的那瓶酒,我就走過去他們身邊,之後我先回櫃臺,再走回去包裝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可知被告與朱維軒進入該店長達半小時,迄被告向證人乙○表示要選購店內商品要求包裝,朱維軒方趁證人乙○不注意之際,動手竊盜,被告所為客觀上顯然利於朱維軒下手而不被發覺。況倘非2人事先已有默契,朱維軒殊有可能敢在被告旁下手竊取該高粱酒,蓋若被告事先不知情,見狀出聲制止,豈不因之招惹注意,而增加行竊失風之危險?堪認被告於朱維軒行竊之際已然知悉此事,且配合掩飾使朱維軒得以下手竊得財物,且其二人此種分工方式,亦與其等在事實一㈡之行竊手法顯有相似性,益徵其與朱維軒間,就此部分竊盜之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否認犯行,核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乙○於偵訊時雖證稱朱維軒是趁我在包裝酒的時候在我背後行竊等語,而與勘驗結果不符,然此可能係記憶因時間經過而影響其精確性所致,自不能以證人若干細節上之證述出入即全盤推翻其作證之憑信性,併此敘明。
(二)就事實一㈡竊盜犯行:
1.證人即己○○○○○負責人丁○○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0
1年5月下旬早上10時許,在我位於桃園市○○路○○○號己○○○○○,遭竊一瓶陳年高粱酒,價值2,850元,當天是朱維軒跟甲○○共同騎乘一台重機車,將重機車停放在對面馬路上,直接進入我們店內,我當時站在店內櫃臺,朱維軒進入店內時有看到我,就跟我聊天,甲○○就直接進入賣場轉移我的注意力,在店內閒逛,趁我沒注意時,就竊取我們店內一瓶陳年高粱酒後,未結帳就直接離開我們店裡。因為案發當時甲○○到我們店內有側背一個手提包包,她參觀我們店內所擺設之商品,就順手竊取我們店內一瓶陳年高粱酒,朱維軒看她走出店內,就對我說,我下次再購買,他們夫妻倆就離開我們店裡等語(見偵卷第17至18頁)。
2.嗣於偵訊時復證稱:我在桃園市○○路○○○號經營己○○○○○,於102年5月下旬某日上午10時許,朱維軒跟甲○○一起進來店裡面,我那天站櫃臺,朱維軒就在櫃臺,跟我聊了約10分鐘,甲○○則在店裡面繞來繞去,他們兩位就離開了,我就覺得奇怪,繞那麼久沒有買東西,還一直跟我聊天,在放酒的區域看到有一個空盒,裡面的金門陳年高粱酒已經被偷走了,隔了一個禮拜,他們兩位又來,我就有戒心,我就叫我太太跟著甲○○,因為他發現我們有戒心,隨便買了1瓶小樣品酒,價值約50元,就走了等語(見偵緝卷第37至38頁)。
3.審酌證人丁○○前後證述一致,且與被告互不相識,亦無仇隙,衡情當不致虛構高粱酒失竊情節而故陷被告涉犯竊盜罪行之理,證人丁○○之上開證述應堪採信。是被告與朱維軒人對於竊取本件高粱酒一節,事先已有犯意聯絡,並討論分工方式,即由朱維軒假借聊天之故,與丁○○講話,藉以分散丁○○之注意,使被告順利竊取高粱酒,並於被告得手後,即與朱維軒會合一同離去等情,至為顯然。被告前揭所辯不知情云云,自不足採。
(三)就事實一㈢竊盜犯行部分:
1.證人即全聯福利中心員工 謝依姍 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1年9月22日晚上6時許,在店內補貨,在貨架上發現被拆封之人頭馬洋酒禮盒,我打開後發現是空的,我就去店內辦公室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發現在當日早上9時18分,一對夫妻加一個小孩進行偷竊,他們是騎乘重機車到我們店裡面消費,他們進到店內後,該名男子跟他太太在店內先分開購物,該名男子先在放置酒區的地方看酒,確定要偷竊之洋酒後,就跟他太太會合,他們會合之後,就在我們店裡面繞一圈,確定目標物,就把該瓶洋酒放到她太太的包包內。是該名男子先拿起洋酒禮盒放到購物車上再推到無人之走道,對該洋酒進行拆封,再轉交給他太太放入袋中,之後該名男子再將空禮盒丟到空貨架上,隨後他們夫妻倆去糖果區拿了一包糖果就去櫃臺結帳後離去,該洋酒禮盒市價1,356元,經我指認是甲○○與朱維軒到我店內偷竊無誤等語(見偵卷第19至21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車輛詳細資料、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第41頁、第42至46頁),及店內錄影監視器光碟可資佐證,堪信為真實。
2.又經本院當庭勘驗錄影監視器光碟,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39頁):
「(一)檔案名稱:DSCF4178.AVI
00:01畫面拍攝處有許多貨架,然無法確認地點。
朱維軒(身著深色上衣及深色長褲)及甲○○(身著白色上衣及深色長褲,且手提包包一只)於畫面中間上方處推著推車購物。其附近處有一幼童跟隨。
00:02朱維軒蹲下,並且朝向貨架處取出商品後站起
來。此時甲○○站在朱維軒旁邊。朱維軒朝監視器方向走過來,與甲○○擦身而過。此時朱維軒擋在甲○○前方,朱維軒手上並無任何東西。
00:09兩人手推推車,離開監視器畫面。
(二)檔案名稱:DSCF4175.AVI
畫面前16秒為店家將監視器畫面倒帶。此應為全聯福利中心。
00:16朱維軒(身著深色上衣及深色長褲)伸手進入
貨架,並且取出一酒盒後再度放回,甲○○(身著白色上衣及深色長褲,且手提包包一只)推著推車在旁並面向朱維軒,附近有一孩童跟隨。隨即兩人往監視器鏡頭反方向處行走。
00:34甲○○走至店內一堆疊貨物旁,朱維軒推推車
到甲○○旁邊,有從推車內拿出東西,並往張佩蓉的方向過去。
00:46甲○○隨即從貨物旁走出,行走中並且整理其
袋中之物。此時兩人手中都無任何物品,兩人於畫面右邊中間處離開畫面」。
3.證人謝依姍於本院審理勘驗上開光碟時,當庭表示:這兩支光碟都是在全聯福利中心,DSCF4178.AVI光碟是在放酒的貨架那邊拍的,DSCF4175.AVI光碟是在放衛生棉那個貨架那邊拍的,應該是朱維軒在放酒的那個貨架,把酒的禮盒取出後,走到放衛生棉那個貨架,把禮盒中的酒拿起來交給被告,把禮盒放到我們的貨架上,所以光碟中看起來好像是被告取出東西,其實應該是被告把東西放進去貨架,只是因為倒帶的關係才會看起來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證人謝依姍證詞,堪認朱維軒在全聯福利中心某貨架中取出商品時,被告站立在旁,之後,其等二人走到另一排貨架,朱維軒將一酒盒放回貨架,其二人再走到堆疊的貨物旁,朱維軒有一從推車取出物品,往被告方向過去之動作,被告從該貨物旁走出後,行進間整理其手提袋等情至為明確,足見朱維軒當時確實有將竊得之洋酒交由被告藏放在其所攜帶之手提包內,其二人確有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被告雖辯稱:我忘記當天他有無交東西給我,但朱維軒常常把身上的檳榔、香菸交給我保管云云,然倘所交付之物僅是朱維軒所有之香菸、檳榔等物,渠等二人何需刻意走到堆疊的貨架旁,藉此閃避監視器鏡頭?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
(四)綜上,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與朱維軒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為貪圖己利即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且其身為人母,不知以身作則教育後代,竟於自身小孩在旁時,下手行竊,對其小孩造成不良示範,所為實值非難,犯後又否認犯行,惟考量其於本件犯行前,並無任何經法院判處有罪之刑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自承尚須獨力扶養兩名小孩(見本院卷第41、41頁反面),及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參酌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2頁、審易卷第23、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