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東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東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東簡字第15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文程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文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3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8月13日釋放出所;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既由檢察官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侯文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機會,猶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亦見其律己非篤,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兼衡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反社會性不高,且犯後坦承曾施用毒品,態度尚可,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士偉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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