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原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原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原簡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思憶
邱慎宗上一選任辯護人林珪嬪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72號、第1973號)及移送併辦(103年度偵字第83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思憶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邱慎宗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李思憶、邱慎宗均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知悉其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供他人使用,恐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意之確信,但仍以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分別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為下列之犯行:
(一)李思憶於民國(下同)102年9月26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全家便利商店龍潭中興店」店內,將內有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龍潭中興郵局(下稱龍潭中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之包裹1個,以超商取貨之方式,寄至臺中市中區「全家便利商店成功店」,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為「 林明偉 」(下稱「林明偉」)之成年男子,同時並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告知「林明偉」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二)邱慎宗於102年10月6日上午10時許,在「空軍一號」桃園縣中壢站,將內有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等物,收件人為「天安企業」之包裹1個,以到站取貨之方式,寄送至「空軍一號」苗栗北站,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下稱「不詳之成年人」,並告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嗣「林明偉」、「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附表所示被害人等人驚覺受騙,分別報警後,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思憶、邱慎宗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 張惠娟 、證人即告訴人 陳鳳如李文富余明 樵分別於警詢之證述。
(三)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寄貨收執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30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戶名:李思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10
2年11月5日橋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戶名:邱慎宗,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102年11月11日橋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戶名:邱慎宗,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
(四)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之規定,已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其構成要件並未變更,刑度則較修正前提高,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李思憶、邱慎宗分別將渠等所申辦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林明偉」、「不詳之成年人」,並告以密碼,而供「林明偉」、「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匯入及提領贓款所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之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李思憶、邱慎宗既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李思憶、邱慎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2人係幫助他人犯罪,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3年度偵字第8317號),與本案起訴有關被告 李慎宗 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屬同一犯罪事實,本院已核一審究,附此敘明。
(四)再被告邱慎宗所交付之上開土地銀行板橋分行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行為僅1個,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先後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4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李思憶、邱慎宗所為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影響社會、金融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兼衡以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2人事後分別與被害人均達成和解,並均已賠償所受損失,有和解書等在卷為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再查被告李思憶、邱慎宗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渠等均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又犯罪情節尚輕,犯後復自白犯行,悔意甚殷,經此刑之教訓,今後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被告李思憶、邱慎宗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七)又本件檢察官向本院具體求處被告人均為緩刑之宣告,被告李思憶、邱慎宗亦均表示同意此刑度,本院審酌檢察官之請求為妥適,依此求刑之範圍而為本案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八)至被告李思憶、邱慎宗所交付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已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非屬被告2人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遭詐騙金額│匯入之帳戶│││告訴人├──────────────────┤(新臺幣)│││││詐騙方式│元││├──┼───┼──────────────────┼─────┼─────┤│一│被害人│102年10月8日晚間8時10分許│29,138元│上開邱慎宗│││張惠娟├──────────────────┤│所申請之土││││詐欺集團成員於上揭時間,先偽冒某網站││地銀行板橋││││公司名義,以電話向張惠娟佯稱其於網路││分行帳戶內││││購物時,其所有之帳號會被重複扣款,需││。││││依其指示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正設││││││定,致使張惠娟陷於錯誤,而於102年10││││││月8日晚間8時27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邱慎宗所申請之帳戶內,且旋遭提││││││領一空。││││├───┼──────────────────┴─────┴─────┤││物證│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②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④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戶名:張惠娟)。│├──┼───┼──────────────────┬─────┬─────┤│二│告訴人│102年10月8日晚間7時41分許│29,986元│上開邱慎宗│││陳鳳如├──────────────────┤│所申請之土││││詐欺集團成員於上揭時間,先偽冒拍賣網││地銀行板橋││││站賣家名義,以電話向陳鳳如佯稱其於網││分行帳戶內││││路購物時,因業務人員疏失誤將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付款,另一詐欺集團成員再偽├─────┼─────┤│││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名義,以電│29,986元│上開李思憶││││話向陳鳳如佯稱需依其指示持金融卡操作││所申請之龍││││自動櫃員機更正設定,致使陳鳳如陷於錯││潭中興郵局││││誤,前往臺中市○○區○○路○○○號「統││帳戶內。││││一便利商店」內,先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分別於102年10││││││月8日晚間8時29分許,將29,986元匯入││││││右揭邱慎宗所申請之土地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內;於102年10月8日晚間8時40分許││││││,將29,986元匯入右揭李思憶所申請之龍││││││潭中興郵局帳戶內,且旋遭提領一空。││││├───┼──────────────────┴─────┴─────┤││物證│①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④帳戶個資檢視。││││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三│告訴人│102年10月8日晚間8時46分許│17,989元│上開邱慎宗│││李文富├──────────────────┤│所申請之土││││詐欺集團成員於上揭時間,先偽冒雅虎奇││地銀行板橋││││摩拍賣網站賣家名義,以電話向李文富佯││分行帳戶內││││稱其於網路購物時,因取貨流程疏失,誤││。││││認定李文富購買同樣商品12次,另一詐欺││││││集團成員再偽冒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員工名義,以電話向李文富佯││││││稱需依其指示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正設定,致使李文富陷於錯誤,而於102││││││年10月8日晚間9時45分許,前往宜蘭縣│││││○○○鎮○○路○段○○○號竹林郵局內,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邱慎宗所申請之帳││││││戶內,且旋遭提領一空。││││├───┼──────────────────┴─────┴─────┤││物證│①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②帳戶個資檢視。││││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④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⑤165專線協助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四│告訴人│102年10月8日晚間8時40分許│6,161元│上開邱慎宗│││ 余明樵 ├──────────────────┤│所申請之土││││詐欺集團成員於上揭時間,先偽冒HITO本││地銀行板橋││││舖網路賣家名義,以電話向余明樵佯稱因││分行帳戶內││││作業疏失,其帳戶每月會扣款新臺幣800││。││││元,另一詐欺集團成員再偽冒郵局員工名││││││義,以電話向余明樵佯稱需依其指示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正設定,致使余明││││││樵陷於錯誤,而於102年10月8日晚間9││││││時19分許,前往嘉義縣○○鄉○○路○段││││││856號某便利商店內,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邱慎宗所申請之土地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內,且旋遭提領一空。││││├───┼──────────────────┴─────┴─────┤││物證│①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②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