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126號原告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運豐 訴訟代理人 宋嬅玲 律師被告 黃冠維
黃榮城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文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見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1727號強制執行程序定於民國10
3年2月18日為分配,原告於103年2月13日即具狀就分配表為聲明異議,並於103年2月26日對被告等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172
7號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誤。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乙○○均為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1727號損害
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就該強制執行事件中之其一執行標的物即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丙○○所有,系爭土地於102年10月22日經鈞院執行處實施第3次拍賣程序後拍定,拍定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68萬元整,嗣經鈞院執行處103年1月10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實施債權分配在案。
㈡被告乙○○係於102年4月間就系爭土地取得拍賣抵押物之
裁定(鈞院102年度司拍字第100號)及確定證明書後具狀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先以102年度司執字第34735號案件執行再併入102年度司執字第31727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
被告乙○○就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擔保之債權,係提出其執有以被告丙○○與訴外人 南崁 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南崁公司)負責人 黃簡湘庭 (未蓋公司大小章)共同為發票人之本票7紙作為債權證明,惟被告乙○○執有之前揭本票係由被告丙○○直接開立交付,而本票之開立交付並不足以直接據以認定發票人與執票人間確實有資金往來之事實,是被告
2人間是否確有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乙○○自應進一步舉證證明。又被告2人就上開抵押權送件申請設定登記之時間為99年11月19日,被告乙○○已因4日前(即99年11月15日)駕駛吊車發生嚴重交通事故致生4死15傷之慘劇而擔負鉅額之賠償責任,被告乙○○為求脫免自身民事賠償責任並保留安家費以照顧己生之未成年子女及保全祖產(即系爭土地),於肇事後積極為設定抵押權之舉損害其他債權人之權益。再上開抵押權設定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自98年11月起至99年5月底止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之債務,依原證四之設定契約書所示,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成立於99年10月20日,則所謂「將來」自應係指抵押權設定契約成立之日後(即99年10月20日後)之意,經核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即被告乙○○所提本票中票據號碼為CH360386、CH360388之2紙票據(票面金額為160萬元、150萬元),其發票日分別為99年6月30日、99年8月31日,顯不屬在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期間範圍內所產生之債權,自應予以排除。承上,被告乙○○所提之證據顯不足以認定其就系爭土地確實具有800萬元之優先債權存在,惟被告2人間始終均否認渠等間不具有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原告有提起本件訴訟予以確認之必要。
㈢因被告乙○○對被告丙○○確實不具有債權關係,則系爭分
配表中所列之第1順位抵押權及因該抵押權而產生之強制執行費用均不得列入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172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債權,更不得以該債權優先分配受償,故系爭分配表【表2】中所載次序4之執行費64,000元、次序5之第
1順位抵押權債權額800萬元以及分別優先受償金額64,000元、6,131,473元等內容均應予以剔除,不准列入分配。
㈣被告乙○○所提之資金流向及其間法律關係之對象應為法人
南崁公司,並非被告丙○○個人,不容將法人與個人之權利義務相混一談。被告固提出聯邦商業銀行南崁分行之存款憑條影本5紙、台中商業銀行南崁分行之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乙紙及聯邦商業銀行南崁分行為付款人(甲○○為發票人)之支票影本乙紙為證,並依證人甲○○到庭證述之內容及民事答辯⑵狀附表2檢附還款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共113紙藉以證明被告間存有借貸關係,惟依前揭資金往來之證明所示,資金之收受者為南崁公司,非被告丙○○,且被告於書狀中亦自承「因南崁公司需要款項…」,故資金用途係供南崁公司營運之用,參以被告所整理還款支票對應被證一資金提供狀況之內容,被告2人所主張用以償還本件抵押權擔保債權之還款支票均係以南崁公司為還款人,足認資金往來關係事實上是存於法人南崁公司與被告乙○○間,而非存於被告2人之間。被告丙○○僅係以公司實際負責人之立場代表公司與他人為資金流通,不得因此而將權利義務關係歸結為公司負責人個人(即被告丙○○個人)所為而由其負責。
㈤證人甲○○雖證述因98年間被告丙○○借錢均未依約清償,
故於99年10月20日同往代書處協議設定抵押事宜等語,然依被告所提民事答辯⑵狀附表1、2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所示,該等支票係自99年11月30日起方產生退票之情況,斯時被告丙○○已肇事且已完成抵押權之登記,除此之外,未見有被告丙○○自98年起無法依約清償,且已累積鉅額款項未還之證據,故被告2人顯非因支票未兌現(未依約清償),為求保障而做成設定抵押權登記之協議,證人甲○○之證述及被告2人就此之主張均與事實不符,應無可採。並聲明:⒈確認被告乙○○對被告丙○○就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172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3年1月10日製作之分配表關於表2次序5所列被告乙○○之第1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800萬元不存在。⒉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1727號強制執行事件,10
3年1月10日製作之分配表關於表2次序4、5被告乙○○應受分配之金額執行費優先債權64,000元及第1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6,131,473元均應自分配表中剔除,不准列入分配,並改分配就原告債權3,326,878元、32,402元全數足額受償。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丙○○係南崁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被告丙○
○之配偶黃簡湘庭),因南崁公司需用款項,而由被告丙○○個人多年來先後向其胞兄即被告乙○○借款支用。目前所整理相關資料,被告丙○○積欠被告乙○○即達16,522,000元(以被告丙○○個人為發票人之金額為5,288,500元;以南崁公司為發票人之金額為11,233,500元)。而關於該款項確為被告丙○○個人向被告乙○○借用,此業經證人甲○○證述屬實。
㈡被告丙○○向被告乙○○借款,早期有為清償。但其後約自
98年間起,即無法依約清償,且已累積鉅額款項未還,故被告乙○○乃要求被告丙○○提供其所有不動產供擔保,便於99年11月20日前往日新代書事務所辦理不動產抵押權設定,惟因被告丙○○之相關資料未備齊,故約定被告丙○○應補齊資料,且 陳令姣 地政士應於一個月內送地政事務所登記完畢。本件抵押權乃屬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依民法第881-
1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例所著,本即得擔保過去、現在及未來之債權,故被告2人所為合意之抵押權設定,自屬合法行為。
㈢被告2人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被告丙○○積欠被告乙○○
達16,522,000元,且前開債務均係被告丙○○於98年、99年間所借用。因此,被告2人於99年10月20日約定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額800萬元,其中第19欄「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並載明「…包括債務人對抵押權人自98年11月間起至99年5月底止(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之債務。並於99年11月底前設定完畢。」;其中第20欄「擔保債權確定期日」載明「
129年10月19日」等情。換言之,該抵押權既屬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依民法第881-1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例所著,本即得擔保過去、現在及未來之債權,故被告2人所為合意之抵押權設定,本即為合法行為,應受法律之保障。
㈣原告主張「…至於資金往來之原因關係…或同業間款項往來
抑或其他」云云,此乃原告臆測之詞,被告乙○○(原名黃榮潛)所經營之「力山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早於96年11月
2日解散並登記在案,被告乙○○當時即將其所有吊車等相關器材出售獲得鉅額款項,部分投資不動產等事業,有一部分出借他人,則何來同業間款項往來。被告丙○○之借款如被證1所示,係於98年、99年間起即未依約清償,而附表1、2即係因被告丙○○積欠款項未還,始另行簽發支票預計分期攤還,但其後亦僅為少許清償(即只清償本金20萬元,利息189,000元,其餘1,000多萬元鉅額款項迄今仍未清償);其後被告丙○○肇事並入監執行,附表1、2所示先前所簽發票據、借款債務更無力兌現,被告丙○○確實自98年起無法依約清償,且已累積鉅額款項未還。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為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1727號強制執行事件
債權人,而被告乙○○為同案併案債權人,另被告丙○○則為債務人,嗣執行法院就被告丙○○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號之不動產進行拍賣程序,被告乙○○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設定日期為99年11月19日,擔保債權金額為
800萬元(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頁至第19頁),復據核閱前開執行卷宗無誤,自堪信為真實。㈡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渠二人間所
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因無所附麗而不存在乙節,業經被告否認,並抗辯:渠二人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並因此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等語,復提出聯邦銀行存款憑條5份、台中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份、支票乙紙為證。
經查: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此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須具備:一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二交付借貸物等特別要件,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即須就有金錢之交付及雙方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此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可稽。
⒉據協助被告2人辦理抵押權設定之代書即證人陳令姣於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一字第36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證稱:被告乙○○夫妻在99年10月20日晚上來伊事務所找伊,半小時後被告丙○○就來了,伊之前就認識他們夫妻,他們之前就說他弟弟跟他們借錢的事,也問過伊要不要辦理抵押權,伊說要,那天他們夫妻就跟來跟伊討論要設定多少額度,伊說那塊地價值不高,不要浪費規費,不要設定太高的金額,因為伊之前就拍過他們家那塊土地旁邊建地及房屋,所以伊對那裡的行情很瞭解,伊說設定800萬元就好,伊有寫手稿,時間就是在99年10月20日,手稿上的金額是他們給伊的匯款資料寫下來的,一共是670萬元,再加乘1.
2,所以大約是800萬元,他們兄弟又在講有借有還的事情,被告丙○○也沒有帶印鑑證明所以被告乙○○他們想要再給他一點時間,才說要在99年11月去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頁),核與被告乙○○之配偶即證人甲○○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到庭所證:被告乙○○、丙○○間從96年就陸續有借款,伊會把被告丙○○要借的款項存進聯邦銀行南崁起重公司或他個人戶頭,他會開他們公司的票給伊,因為越來越多沒有還,借到1,000多萬,伊就跟伊老公說伊不想再借款,伊覺得這樣沒有保障,所以後來就協議被告丙○○名下土地讓伊設定抵押權,後來去代書那裡,先寫協議,因為被告丙○○都沒有帶資料去,所以請他一個月內把資料交齊,因為代書說規費很高,土地沒有那麼值錢,所以不要設定那麼高金額,代書說要乘以1.2倍,就以800萬元來設定,伊先生乙○○想基於兄弟情誼所以給被告丙○○時間,當時就講好一個月內如果沒有還就去辦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第64頁);及於本院審理中甲○○到庭結證稱:「(問:
依據卷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立約日期雖然記載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但中壢地政事務所收件的日期是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中間為何相隔這麼久?)因為九十八年丙○○借錢都沒有依約清償,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我們有跟他到代書陳令姣那邊去協議說丙○○之前的錢越欠越多,希望給我們保障。」、「(問:為何協議後沒有馬上去辦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反而是在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丙○○發生重大交通事故後,而在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才馬上去辦理設定?)因為十月二十日去日新代書協議,丙○○資料沒有備齊只是初步的協議,我們有協議一個月內要把資料補齊辦完設定。」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一第69頁)。
⒊由上開證人所述及本院卷附台中商業銀行南崁分行103年5
月22日中南崁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96頁至第117頁)、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03年6月17日聯業管(集)字第0000000000
0號調閱資料回覆暨所附存摺存款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1頁至第54頁),可知被告丙○○自96年起即向被告乙○○陸續借款,被告乙○○與證人甲○○為夫妻,因同財共居並使用甲○○之帳戶,故由被告乙○○配偶甲○○之帳戶匯出款項至借用人即被告丙○○指定之南崁公司帳戶內以為借款之交付,被告丙○○並因收受該等借款之交付故提供系爭土地供被告乙○○設定抵押權乙節,足堪認定。
⒋原告雖主張:匯款帳戶係甲○○所有,匯入帳戶係南崁公司
所有,抵押債權人係被告乙○○,兩者並不一致,故被告2人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云云,惟就此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問:你為何匯錢給南崁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因為丙○○跟乙○○借錢,乙○○請我去銀行匯款。」、「(問:依被證一這些匯款的金錢,你如何取得?)從我聯邦銀行領得,有些是在台中銀行,有些是家裡的現金。」、「(問: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你有匯款160萬元給南崁起重公司,這些錢如何來?)我在聯邦銀行南崁分行甲○○的帳戶領了60萬元,再加上家裡現金100萬元匯過去。
」、「(問:家裡為何會有100萬元現金?)我做房地產投資及借貸,但借貸是比較低利的,所以就會放現金。」、「(問: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這150萬元從哪裡來的?)從聯邦銀行南崁分行甲○○戶頭領得。」、、「(問: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這160萬元如何取得?)也是由聯邦銀行南崁分行甲○○帳戶領得116萬元,不足的部分也是家裡現金補足。」、「(問: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的130萬元如何取得?)也是由聯邦銀行南崁分行甲○○帳戶領得100萬元,不足的30萬元是家裡現金湊足匯過去。」、「(問:九十九年五月三十日70萬元?)我那天總共從聯邦銀行南崁分行我的帳戶領了268萬元,其中70萬元是給丙○○的。」、「(問: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的130萬元如何取得?)從台中商銀南崁分行我的戶頭領取130萬元,丙○○叫我匯到南崁起重的帳戶,南崁起重的帳戶是聯邦銀行大竹分行…」、「(問: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你有開一張票,要給何人?)給丙○○。」、「(問:上開支票何人提示兌現?)應該也是入南崁起重的戶頭。」、「(問:上開860萬元,都是從你的戶頭把錢領出來,匯或存到南崁起重的帳戶,到底是妳借錢給南崁起重,還是被告乙○○借給丙○○?)乙○○借錢給丙○○,因為每次借錢的時候,都是丙○○親自過來跟乙○○說他要用到錢。」、「(問:你從帳戶提出來的錢是你個人的錢還是乙○○的錢?)乙○○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7頁反面、第68頁正、反面),且消費借貸關係之貸與人係經由何帳戶或自何處取得資金來源而完成交付款項予借用人,而借用人為取得款項係指定匯入何人帳戶或供何人使用作何用途,或借款時決定以何人之名義為抵押權人設定抵押權,又以何人之名義為抵押債務人,本即繫之於借款當事人間之自行約定,實不影響貸與人與借用人間因有該筆借款之交付而欲據以成立之消費借貸關係,或據以設定之抵押權登記。
⒌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乙○○對被告丙○○就本院102年
度司執字第3172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3年1月10日製作之分配表關於表2次序5所列被告乙○○之第1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800萬元不存在,為無理由。
㈢原告復主張因被告2人間所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
在,故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度司執字第31727號案件於10
3年1月10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中,所列表2第4及第5次序被告之應受分配金額64,000元、6,131,473元應予剔除,改分配予原告乙節。經查,本件被告2人間存有86
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並因此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乙節既經認定如上,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登記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係記載「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包括債務人對抵押權人自98年11月間起至99年5月底止(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之債務,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頁至第19頁),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成立之日為99年10月20日,則被告乙○○所提本票中票據號碼為CH360386、CH360388之2紙票據(票面金額為160萬元、150萬元),其發票日分別為99年6月30日、99年8月31日,並非在99年10月20日之後,顯不屬在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期間範圍內所產生之債權,自應予以排除云云,惟系爭抵押權既屬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規定及上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約定,本即得擔保過去、現在及未來之債權,故原告上開主張,尚乏依據。則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3年1月10日所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其中表2第4次序執行費列為64,000元,於第5次序將被告乙○○之受分配金額列為6,131,473元,洵屬有據,故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乙○○與丙○○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請求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度司執字第31727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中,所列表2第4及第5次序被告乙○○之應受分配金額64,000元、6,131,473元應予剔除,改分配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對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培元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邱仲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