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4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95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97年8月25日上午10時許,丁○○○所有之MOTOROLA牌行動電話(型號:W375,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在屏東縣屏東市和生市場內遭不詳年籍人士竊取,其後該手機因故又由在屏東市○○路及建南路口附近工作之 方珮翎 於店前馬路上拾得,拾得隔日方珮翎即將該手機交予乙○○並委託乙○○交至派出所。惟乙○○取得手機後,竟未將該手機交至派出所,而於97年10月間逕行以遠低於市場價格之新臺幣(下同)200元價格賣予在屏東市瑞光夜市內經營手機維修及中古手機買賣之「營長通訊」之丙○○,丙○○明知上揭行動電話係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而收購之,並再行以1,500元之價格出賣予不知情之 黃美華 。嗣員警因偵辦另案而循線查獲本件贓物犯行。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卷附MOTOROLA牌行動電話(型號:W375)手機及其被竊地點與「營長通訊」營業地點等照片12張,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此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案除了上述MOTOROLA手機等照片12張外,公訴人、被告乙○○、被告丙○○對於本院以下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者,依上開說明,均認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被告丙○○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否認犯罪,辯稱:伊是以1,000元代價向乙○○購買,伊不知那是贓物,是用正常程序向他購買,乙○○有賣過伊2支手機,這支手機伊有問他怎麼來的,他說是自己的,因為出門沒帶錢吃飯所以才拿來賣,伊有向他要證件,他說之前有寫過1張契約書,伊才想到而去店裡拿之前契約書給他抄,並且核對他的身分證字號云云。經查:
(一)就被害人丁○○○所有MOTOROLA牌行動電話(型號:W375,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曾於97年8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和生市場內遭人竊取,之後該手機曾由被告乙○○持有,嗣乙○○於97年10月即將之賣給經營「營長通訊」手機維修及中古手機買賣之被告丙○○,被告丙○○又以1,500元代價賣給黃美華等,就此被告丙○○並不爭執,並有被告乙○○警詢、偵查及本院之供述及證述、乙○○出具之資源回收契約書、被害人丁○○○及證人黃美華警詢之供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前開手機及其被竊地點與「營長通訊」營業地點照片12張等可資佐證,自足信為真實。
(二)次查就被告乙○○取得手機後(乙○○如何取得手機詳後述)如何賣予被告丙○○之事,依乙○○警詢之供述:當時販賣手機給營長手機配件行伊賣得新台幣貳佰元整,因為伊之前將另一隻NOKIA手機賣給「營長手機配件行」,所以這次伊問這隻摩託羅拉(MOTOROLA)牌W375(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是否要收購?老闆娘檢視之後,僅願以新台幣貳佰元收購,伊等當場就以現金新台幣貳佰元成交,該手機中古價伊認為有1千元的價格,當時伊有向老闆娘說要賣500元,但是她說只價值200元而已,而伊也正要趕去高雄市前鎮漁港應徵,所以就200元成交,伊無告知丙○○手機來源,丙○○也無詢問伊手機來源等語。乙○○於偵查時具結後則證稱:有拿一支MOTOROLAW375號手機去賣丙○○,是警卷照片這一支手機,切結書是伊寫的,伊拿去屏東市瑞光夜市,她在那邊擺攤位賣手機,手機賣她200元,跟丙○○沒有親戚關係,伊跟她說手機是伊的,是她直接開價200元,在警察局說本來要賣她
500元,她說價值200元所以以200元成交是正確的,在警察局說丙○○沒有問手機來源也是正確的,剛剛說有跟她說手機是伊的是伊忘記了,伊沒有跟她說,她也沒有問伊等語。本院審理時乙○○具結後仍證稱:以前有到過黃的店裡賣手機兩次,之前那次賣多少忘了,這一次是賣兩百元,她有問手機來源,伊說是自己的,黃說只值得用兩百元收購,伊說希望賣五百元,但伊急用錢只好賣了,伊你提供健保卡影本給她,手機都是辦門號送的,去的時候陪同的朋友覺得太便宜了,黃沒有懷疑伊是偷來的,伊問過其他家但他們不肯收中古手機,最後問到丙○○那家店等語。由被告乙○○上開各次供述及證詞可知,其自始至終均明確表示是以200元代價將上開MOTOROLA手機賣給被告丙○○,乙○○並詳述係因當時急需用錢才以此價格賣給被告丙○○,該等證詞前後相符且合於情理;且參以乙○○針對賣上開手機當時是否有告訴丙○○之事,警詢時乙○○曾表示賣的時候沒有告訴被告丙○○手機來源,偵查時一開始則改口稱有告訴丙○○手機是自己的,經檢察官提示警詢筆錄才稱當時沒有跟她說,而被告丙○○因本案被起訴贓物罪後,乙○○於本院上開證述則又改口稱當時有說手機是自己的,黃沒有懷疑手機是偷來的云云,雖乙○○上開於本院證述之內容,與其警詢最初未考慮任何利害關係時所供述較具可信力之內容不符,本院上開證述顯係偏頗被告丙○○而有不實,應認乙○○於出賣手機予被告丙○○時並未說明手機之來源外,由此亦可知乙○○自始即無欲陷被告丙○○入罪之心,其尚且想幫丙○○本案所犯贓物罪解套,故乙○○顯無故意為虛偽證詞之動機,則其自始至終均稱手機是以200元代價賣予被告丙○○之證詞,自可採信亦為真實。至於被告丙○○辯稱是以1,000元代價向乙○○購得,則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再查本案前開MOTOROLA手機,除由警卷所附照片(第26至30頁)顯示該手機於遭查獲返還被害人時其外觀仍相當新穎顯仍具相當價值外,參以被害人係以6,600元價格購買該手機,及該手機製造年份為2007年(警卷第30頁上方照片),則僅約1年時間,該手機縱以中古機價格賣出亦不可能只剩幾百元;另MOTOROLA為眾所週知之手機知名大廠,被告丙○○既以經營中古手機買賣為業,針對MOTOROLA手機中古機之市場行情更不可能會不知曉,但被告丙○○卻於被告乙○○持上開手機兜售時,以200元之價格向乙○○成功收購取得該手機,且未詢問乙○○該手機來源,更未向乙○○要求其之前購買手機之發票、保證書等,則被告丙○○於乙○○同意200元之售價並移轉該手機之占有時,顯然足可知悉該手機係贓物,否則乙○○不可能以如此低價賣出,被告丙○○卻仍支出對價加以收購,則其有故買贓物之犯行洵堪加以認定。
(四)被告丙○○雖辯稱:伊有向乙○○要證件,他說之前有寫過1張契約書,伊才想到而去店裡拿之前契約書給他抄,並且核對他的身分證字號,伊既有請乙○○留下身分資料,符合一般通信商家習慣,且其之前曾犯商標法,執行完畢後極懼不慎觸法,所以不構成故買贓物亦不會為該犯行云云。惟查縱使曾要求出賣人留下身分資料並核對出賣人之資料無誤,但此僅係使貨物之來源追查較為容易而已,與買受者是否有故買贓物之犯行並無關係。又坊間通信行為貪圖小利甘冒違法之風險而以低價收購來路不明手機再高價賣出並不乏見,被告丙○○以上開理由辯稱其無故買贓物之犯行云云顯有錯誤。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又被告丙○○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僅為貪圖小利而故買贓物之犯罪動機、手段,造成被害人追索財物之困難,及被告丙○○行為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惟前開手機業已發還被害人,被害人所生損害業已減小,並兼衡被告丙○○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
8月25日10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和生市場內徒手竊取丁○○○所有上開MOTOROLA牌行動電話1支,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前揭罪行,無非係以被告乙○○竊取行動電話之竊取情節,業據被害人丁○○○於警詢中陳述綦詳。乙○○於警詢中先稱:該手機是伊撿到的云云,嗣於偵查中又翻異前詞,改口辯稱係「甲○○」於路上撿到,交付予伊使用云云,前後反覆,已難輕信,而檢視該行動電話之外觀可知,其外殼並無刮擦痕跡,衡情若係「甲○○」於馬路上撿到,該行動電話應會造成刮擦之痕跡,甚至會造成損壞,而若該行動電話係因他人所竊取,則依常情而言,竊得之人殊不可能在竊得後將之棄置於馬路上,足見被告乙○○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否認犯罪,辯稱:前開手機係伊朋友甲○○在96年10月間棒球路尾段,近建南路處撿到手機,她說她撿到也不敢用,所以交給伊,她撿到到她交給伊已過了很久的時間,她是在九九五金行交給伊的,手機不是伊竊取的等語。經查:
(一)經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方珮翎,其具結後係證稱:與被告陳沒有很常往來,伊曾經交給被告乙○○1支手機過,去年在伊建南路的店家門口,伊晚上十一點收攤後,看到路邊有支手機,伊撿起來,隔天伊拿給他去處理,手機是黑色的吧,什麼手機已不太清楚,好像是警卷第27頁手機,裡面有沒有SIM卡伊沒有拆,因為伊上晚班,所以伊白天都在睡覺沒空處理,下午三點才上班,那時被告每天都會來伊店裡,伊請他幫忙處理,交給派出所,不過伊不知道他怎麼處理,交手機後,伊也忘記這件事了,後來沒有問他怎麼處理,伊所指去年是97年,大約快冬天的時候交給他,是在路邊的地上撿到的,伊店裡的東西,每天都要拖進拖出,手機就在那地上,伊撿起時沒有拆手機,手機好像沒有磨損,看來蠻新的,這事沒有告訴他人過,伊請被告陳幫伊交到派出所,只有伊交給他時有說過一次,伊的店離和生市場很近,伊就交給陳1支手機,沒想過交給老板是因伊撿到就帶回家了,一直放包包,早上去店裡,才想到請他幫忙等語。按由證人方珮翎上開證詞可知,其確有於97年快冬天時撿到如警卷第27頁之手機1支(證人雖稱好像,但此應係其時隔較久才不敢太過肯定,應認仍有此事),是在證人工作的店門前路邊地上撿到,證人並於隔日有交給被告乙○○請乙○○代為交至派出所等情,除證人方珮翎與被告乙○○並無何特別交情,證人應無甘冒偽證罪責為虛偽證述必要,故其上開經具結後之證詞應可採信外,被告乙○○於警詢時雖曾表示前開手機係其在屏東市○○路和建南路口地上撿到的,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才改稱係甲○○(應係方珮翎)撿到,但其偵查時亦已表示那時不想多拉一個人進來所以在警局才說是自己撿到的,此部分說詞與情理相符非不可採信;更且被告乙○○於偵查時雖表示當時因其無手機,因其與方珮翎是好朋友,所以方珮翎就拿給其用云云,但經本院傳喚方珮翎而其證稱當時係將手機交給被告乙○○請其交給派出所,被告乙○○就此亦不否認,則被告乙○○雖不構成竊盜,但實際上其上開未將手機交予派出所而自行出賣之行為,可能另涉犯侵占等其他犯行,就侵占與本案其遭起訴之竊盜罪,2者之罪責輕重上並無多大差別,故被告乙○○辯稱上開手機非其竊盜所得,依前開證人方珮翎之證詞及上開論述,應認足可採信。
(二)再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乙○○涉犯竊盜之罪行,起訴書中雖表示被告乙○○竊取行動電話之竊取情節,業據被害人丁○○○於警詢中陳述綦詳,惟查被害人丁○○○於警詢中,自始至終均未表示其上開手機係遭被告乙○○偷竊,而僅表示其手機於97年8月25日上午10時許有遭人竊取之事,故實際上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認定被告乙○○涉有本案竊盜犯行。又檢察官起訴書雖另以由被竊上開行動電話之外殼並無刮擦痕跡,衡情若係「甲○○」於馬路上撿到,該行動電話應會造成刮擦之痕跡,甚至會造成損壞,而若該行動電話係因他人所竊取,依常情而言,竊得之人殊不可能在竊得後將之棄置於馬路上,足見被告乙○○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云云,惟查除如上述證人方珮翎之具結後之證述與被告乙○○辯解相符、被告乙○○雖否認本案仍極可能另涉侵占等他案,故其辯解應可採信外,本案被害人遭竊之上開手機為何外殼並無刮擦痕跡而出現於方珮翎服務之店門前路邊地上,雖現今並無任何證據足可加以認定其原因,但社會上每個人的行為錯綜複雜,彼此間更互相影響並互為因果,自不能只以泛泛之「常情」推認竊得手機之人不可能在竊得手機後將之棄置馬路上而逕行認定本案上開手機即係被告乙○○竊取。又起訴書所稱被告乙○○警詢及偵查所述前後反覆,如上所述本院亦已認定其於偵查中所為辯解應可採信,本院自不得於沒有任何積極證據情形下,遽行認定被告乙○○涉有本案竊盜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不足認定被告乙○○有本案竊盜之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之犯罪,及本院認為被告乙○○前述辯解足可採信,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乙○○被訴竊盜部分無罪之諭知(至於被告乙○○是否另涉侵占等他罪,則宜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涂裕洪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書記官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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