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司票字第3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司票字第3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票字第3123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非訟代理人乙○○相對人甲○○相對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四.一九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四.一九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二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附表:97年度司票字第3123號│├──┬────────┬─────────┬─────────┬──────┬──────┬──────┤│編號│發票人即相對人│票面金額(新台幣)│請求金額(新台幣)│發票日│到期日│利息起算日│├──┼────────┼─────────┼─────────┼──────┼──────┼──────┤│001│甲○○、丁○○│3,100,000元│3,040,278元│96年10月5日│97年10月9日│97年10月9日│├──┼────────┼─────────┼─────────┼──────┼──────┼──────┤│002│甲○○│250,000元│240,885元│96年10月5日│97年10月9日│97年10月9日│└──┴────────┴─────────┴─────────┴──────┴──────┴──────┘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書記官周素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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