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司拍字第4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拍字第435號聲請人 何美蓁 相對人 游淑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觀諸民法第867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債務人 李福清 於民國92年12月15日,向第三人 林琪玲 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所負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6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債務清償日期為93年12月14日,經依法登記在案。 嗣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7年10月4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相對人,聲請人則於108年1月15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第三人林琪玲對債務人之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並依法登記在案。因債務人屆期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之抵押權業經登記,且債權清償日期已屆至,是其主張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聲請本院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8年11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廖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