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拍字第4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司拍字第4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拍字第429號聲請人 陳宏偉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 洪來福 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應提出可供法院形式審查之書面契約或其他文件,如就抵押權人未提出文件供法院為形式審查,法院自無從准許拍賣抵押物。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洪來福於民國104年12月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洪來福、 陳素文 對伊所負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之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清償日為104年12月3日,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於104年12月3日向伊借款合計20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款契約書內,詎債務人逾期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惟本件相對人已因信託變更所有權人,登記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異動索引在卷可資參照,經本院於108年11月6日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7日內補正最新第一類不動產謄本,已於108年11月18日送達,聲請人迄今未補正。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雖已取得抵押權,惟未列正確之相對人致無從送達,即不得實行其押權,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8年11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藍凰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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