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58號聲請人 廖宇藩
廖公瑾
廖公瓚
廖英杰 兼前列四人共同代理人 廖俊杰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廖鉄仁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272號判例意旨參照)。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0條之1本文有明文規定。
二、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廖鉄仁因長期占用土地,拒付租金,積欠成債務,為通知其繳納租金及是否願承買土地,但通知無法送達,故聲請本院准許對相對人廖鉄仁為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然聲請人並未提出相對人廖鉄仁之最新戶籍謄本,或提出對相對人廖鉄仁住所送達不到之證明,如招領逾期或查無此人遭郵政機關退回等相關文件,以明其確已對相對人廖鉄仁住所送達未至,於法尚有未合,故本院乃於民國110年7月26日、110年8月11日發函命聲請人補正前揭事項,該公文並已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逾期未為補正,是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吳憲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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