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60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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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60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促字第6073號聲請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陳修詮江康慈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審查時,雖僅為形式上之審查,但並非不得審查實體上權利要件是否存在,若法院為審查後,發覺支付命令之聲請欠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仍應以聲請無理由駁回之。另債權之受讓人欲行使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仍必須通知債務人,其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備,此乃權利障礙事項,無待抗辯,法院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序中,自應依職權審查。如就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審查,發現欠缺民法第297條第1項所規定通知債務人之要件,法院仍應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而債權讓與通知之性質,固屬觀念通知,仍應準用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其以非對話為通知者,仍以其通知達到相對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7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雖提出借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移轉契約書,惟未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0日通知命其補正,該通知已於同年月12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司法事務官吳憲信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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