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53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53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促字第5334號聲請人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宇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張佩霞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此觀之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審查時,雖僅為形式上之審查,但並非不得審查實體上權利要件是否存在,若法院為審查後,發覺支付命令之聲請欠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仍應以聲請無理由駁回之。另債權之受讓人欲行使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仍必須通知債務人,其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備,此乃權利障礙事項,無待抗辯,法院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序中,自應依職權審查。如就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審查,發現欠缺民法第297條第1項所規定通知債務人之要件,法院仍應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主張系爭請求債權係受讓自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嗣經聲請人派員親訪相對人住所,依民法297條之規定為債權讓與通知,並取得簽收資料,故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云云。惟查聲請人提出之債權讓與通知函係由第三人 張佳慧 所簽收,而非本人親收,又該函為聲請人所自製,則聲請人是否已確實向相對人為債權讓與通知仍存有疑義。此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0年7月15日、同年8月4日通知命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提出已對相對人為債權讓通知之郵件回執,聲請人亦已於同年7月16日、同年8月6日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仍逾期未為補正。故本院自形式上審查,尚無從認定聲請人已對相對人為合法債權讓與通知,則依首開說明,本件聲請之權利保護要件即有所欠缺,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司法事務官吳憲信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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