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4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418號抗告人欣同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之0法定代理人 林宏信 代理人 陳峰富 律師
黃博駿 律師 劉仁閔 律師 王子文 律師 盧姵君 律師 林奕辰 律師相對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 郭文艷 相對人 陳守煌
蘇鵬飛 劉宗德 吳啟銘 上五人共同代理人 陳錦旋 律師
林立夫 律師相對人 林郭文艷 代理人 呂月瑛 律師相對人 張益華
蔡勝文 李龍達 上三人共同代理人 於知慶 律師
陳姵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全字第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之抗告案件,亦有準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8條第2項規定即明。本件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原裁定否准,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通知兩造陳述意見,相對人已提出陳述意見㈡狀、陳述意見狀、民事答辯㈡狀等(見本院卷㈠第601至653頁、卷㈡第3至52頁),復經抗告人提出民事抗告理由㈤、㈥、㈦、㈧等狀在卷(見本院卷㈡第61至179頁、第181至223頁、第225至247頁、第249至289頁),故本件業經兩造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為採取董事候選
人提名制度之公司,於民國106年2月17日公告召開106年
5月11日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改選董事(含獨立董事)、持有股份總數1%以上股東提名董事等相關事宜。抗告人為大同公司股東,與其他股東合計持有大同公司股份1.7%,乃依公司法第172條之1第1項、107年8月1日修正前之公司法(下稱修正前公司法)第192條之1規定,於大同公司公告之提名期間內,提名 楊永明 、林宏信(均為欣同公司代表人)為董事候選人、 林鵬良 為獨立董事候選人(以下合稱楊永明等3人),並依修正前公司法第192條之1規定檢附相關資料。嗣大同公司於106年3月29日董事會竟以檢附文件不齊備為由,剔除楊永明等3人之候選人資格(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系爭股東會更依據該次董事會所提出違法候選人名單,選舉 林蔚山 ,相對人 林郭文豔 、董事大同大學法人代表人張益華、陳守煌、蔡勝文、李龍達為董事,蘇鵬飛、劉宗德、吳啟銘(下逕稱姓名)為獨立董事,系爭股東會決議顯違法而無效。林郭文艷係大同公司董事會於
107年2月11日選任之董事長,惟前開選任林郭文艷為大同公司董事長之董事會成員,乃係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192條之1之系爭股東會所決議選任之董事而組成,系爭股東會決議業經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522號(下稱本案訴訟,原審案號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49號)判決認定無效,是林郭文艷之董事長、董事身分,及張益華、陳守煌、蔡勝文、李龍達及獨立董事蘇鵬飛、劉宗德、吳啟銘之董事身分(合稱張益華等7人),不僅因系爭股東會改選董事決議無效而不具董事資格,其等於107年2月11日選任林郭文艷為董事長之決議亦屬無效。而林郭文艷、張益華等7人之董事會成員為防止外部股東爭取經營權,竟罔顧大同公司及股東之利益,違反公司治理實務守則之規範,屢次以遠低於市價之行情出售公司之資產與不動產,並利用大同公司所實質控制之福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華公司)大量低價賣出大同公司股票以摜壓股價,並出售大同越南責任有限公司(下稱大同越南公司)股權,嚴重損害公司利益,並主導董事會進行違法背書保證,導致大同公司受有新臺幣(下同)20億之損害,甚至連獨立董事對於其應發揮之監督職權都怠於行使,大同公司旗下子公司即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映公司)、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能公司)、尚志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志半導體公司)亦均陸續發生虧損,且林郭文艷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其財報不實犯行並諭令高額交保金在案,倘若繼續由林郭文艷等人繼續行使大同公司董事及董事長職權,其等勢將藉由不惜損害大同公司所擁有龐大資產之方式來達成鞏固其等個人經營權之手段,必將造成大同公司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為避免相對人等繼續假藉不具合法性之董事身分,以一己利益之追求而不顧大同公司與股東之權益,造成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依大同公司109年4月9日公布之重大訊息可知大同公司將於109年6月30日召集109年股東常會並改選董事,將導致係由不具董事資格之董事會決議召開109年股東常會,故有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禁止 張益業 等7人、林郭文艷行使其董事及董事長職權之必要等語。
㈡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於原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
處分,並聲明:⑴請准抗告人以600萬元或等值之臺灣銀行可轉換定期存單供擔保後,於本案訴訟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等訴訟終結前:1.禁止林郭文艷行使大同公司於106年5月11日股東常會改選董事及107年2月11日改選董事長之職權及該公司印鑑章。2.禁止張益華(或大同大學改派之代表人)、陳守煌、蔡勝文、李龍達、蘇鵬飛、劉宗德、吳啟銘等人行使大同公司關於106年5月11日股東常會改選董事、獨立董事之職權。3.大同公司於本案訴訟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等訴訟終結前,不得使林郭文艷行使大同公司關於106年
5月11日股東常會改選董事及107年2月11日改選董事長職務及該公司印鑑章。4.大同公司於本案訴訟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等訴訟終結前,不得使張益華或大同大學改派之代表人、陳守煌、蔡勝文、李龍達、蘇鵬飛、劉宗德、吳啟銘等人行使大同公司關於106年5月11日股東常會改選董事及獨立董事職務。⑵准予選任3位公正、專業之人士,暫任大同公司臨時管理人,代行大同公司董事長及董事會職務。經原法院駁回其聲請,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除表示願提高擔保金額至2億元外,併為同上聲請內容。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㈠林郭文艷部分:
抗告人請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爭執法律關係,顯然係以林郭文艷及張益華等7人與大同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作為爭執之法律關係,惟本案訴訟係確認大同公司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效,核與抗告人所請求定暫時狀態之法律關係不同,是本案訴訟無從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審酌。抗告人所指大同公司旗下子公司華映公司、綠能公司、尚志半導體公司發生虧損,均為過去所發生且無繼續性,與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要件不符,且子公司之經營係由子公司董事會決議執行,故從屬公司之經營發生虧損,不應歸咎於林郭文艷及大同公司之董事。另抗告人主張本件所得維護之利益涉及重大公共利益云云,並非可採,蓋抗告人之出資來源涉及違法陸資,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2條、第73條規定,應限制、禁止抗告人行使股東權等語,並聲明駁回抗告人本件抗告。
㈡大同公司、陳守煌、蘇鵬飛、劉宗德、吳啟銘部分:
⒈本案訴訟係確認大同公司系爭股東會決議是否無效或應予撤銷之訴,然此與陳守煌、蘇鵬飛、劉宗德與大同公司間之董事或獨立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無涉,更不當然具有因果關係,與民事訴訟法538條之要件不合。又本案訴訟之當事人為抗告人與大同公司,並無林郭文艷及張益華等7人,如非對立之兩造,不存在爭執之法律關係。本件既屬經營權爭議事件,尤應深化抗告人之釋明責任,以防止濫用保全程序。⒉本屆董事任期預計於109年5月11日屆滿,抗告人前於系爭
股東會會召開前,即向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要求大同公司應將抗告人提名之董事候選人列入候選人名單,然該聲請經本院106年度抗字第537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並未提起再抗告,其於2年後即本屆董事3年任期即將屆滿之際,方又提起本件聲請及抗告,顯然不符合重大急迫危險之要件。另抗告人主張大同公司關係企業過去期間之經營狀況,據以抗告定暫時狀態處分,然華映公司、綠能公司、尚志半導體公司既為上市公司,各自受主管機關監理,且有各自董事會及審計委員會,上開公司因過去之歷史營運績效及大環境景氣循環導致下市,該等情事均發生在本件聲請之前,豈可歸責於現任董事。另針對抗告人所指福華公司拋售大同公司股票及大同公司拋售大同越南公司資產部分,均屬過去之歷史緣由,與重大損害、急迫必要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無涉。而在利益衡量下,抗告人若欲爭奪經營權,應依證券交易法及公司法之規定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而非利用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擾亂公司正常營運,故抗告人之聲請縱未獲允准,對抗告人亦無損害可言;反之,若本件抗告獲准,除侵害公司自治原則外,一旦大同公司全體董事無法行使職權,審計委員會無法運作,公司無法正常營運,對大同公司、股東、員工之權益及社會經濟影響甚鉅,所造成之損害非金錢得以回復,是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張益華、蔡勝文、李龍達部分:
1.抗告人之實際負責人及出資者為 鄭文逸 ,而其購買大同公司股票之資金來源涉及違法陸資,已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3條第1項規定,是抗告人已不得行使股東權,其提起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自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而抗告人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程序併抗告為大同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兩者適用之程序不同,程序顯不合法。又本案訴訟存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係系爭股東會決議之效力,與抗告人聲請禁止張益華、蔡勝文、李龍達行使董事職權,其法律關係為張益華、蔡勝文、李龍達與大同公司間委任關係之效力,實屬二事,是本件爭執之法律關係並非本案訴訟得以完全確定,故抗告人不得執此抗告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2.抗告人主張大同公司旗下子公司接連下市,事涉面板產業及太陽能產業環境競爭及產業政策丕變之問題,且母公司及子公司各為獨立之法人,子公司亦有各自獨立之董事會決定子公司業務之執行,母公司充其量僅法律要求範圍對子公司有監督權責,且抗告人所主張之內容均為已發生之過去之事件,與民事訴訟法第538條所定要件有間。另大同公司出售大同越南公司股權,均係依照相關規定執行,抗告人並未釋明本件有何需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以防免未來損害之必要性與急迫性。再者,抗告人之持股比例僅百分之0.7,於股東會選舉結果之影響甚微,其對全體董事及獨立董事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利害顯然失衡,因若禁止已就任之董事行使董事職務,將使大同公司董事會無法正常運作,必對公司正常營運產生重大影響,造成公司股價下跌,依大同公司發行股份總數為23億3,953萬6,685股,於109年1月10日收盤價為每股20.9元,市值約488億9,631萬6,716元,倘股價下跌
1元,市值即蒸發23億餘元,大同公司因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可能遭致之損害顯逾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所能獲得確保之利益等語置辯。
四、按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就其請求之原因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兩者均應予釋明。又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釋明之需,債權人對於為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性,與其就處分所獲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有無逾債務人所受不利益或損害,及對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或社會公益之影響,均應負說明及舉證之責,此在涉及公司經營權之爭執事件,尤應深化債權人之舉證責任。如債權人主張董事之產生有瑕疵,為避免違法產生之董監事行使職權,損害公司及股東權益,而聲請禁止董事行使職權者,債權人即應釋明該董事就公司經營有重大失職情事,否則即難認其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於判斷債權人之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有無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時,應較量債權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獲得確保之利益,或因未處分致本案判決勝訴時所生之損害,與債務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或未為該處分所可能取得之利益,並視規制性處分或滿足性處分、重大性或急迫性、釋明難易程度、身分法益或財產法益、公益或私益、社會地位高低或經濟上強弱勢、是否有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等情形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部分:
⒈抗告人主張大同公司於106年3月29日召開董事會(下稱系
爭董事會)審查被提名人資格,竟決議以檢附文件不齊備為由,剔除楊永明、林宏信(均為抗告人代表人)為董事候選人、林鵬良為獨立董事候選人資格,致楊永明等3人未納入系爭股東會提付表決之董事、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無從於系爭股東會被選舉為董事、獨立董事,致系爭股東會依據大同公司所提出違法候選人名單為選舉,此舉已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192條之1規定及股東平等原則,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自屬無效;縱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並非無效,系爭股東會決議之召集程序亦屬因違背法令而得撤銷; 爰先位 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求為命: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為無效;備位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求為命系爭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等情,經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522號判決:「確認大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6年5月11日股東常會所為關於『重要決議事項
四、董監事選舉:改選董事9席,含獨立董事3席,新任董事如下:董事:林蔚山,林郭文豔,董事大同大學法人代表人張益華、陳守煌、蔡勝文、李龍達,獨立董事蘇鵬飛、劉宗德、吳啟銘』之決議無效。」在案,現正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之上開判決、大同公司重大訊息公告、公司章程、股東會議事手冊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108年度全字第32號卷【下稱本院32號卷】第50頁至第101頁),相對人則否認系爭股東會決議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而系爭股東會決議是否無效或得撤銷,攸關林郭文艷及張益華等7人經選任為大同公司董事、獨立董事之效力,堪認兩造間就系爭股東會決議選任林郭文艷、張益華等7人為董事、獨立董事之決議效力為何及應否予以撤銷,尚有爭執,是兩造間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且該爭執法律關係得以本案訴訟判斷確定,足認抗告人就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㈡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部分:⒈又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其內容為「於本案訴訟事件
確定前,禁止林郭文艷、張益華等7人行使大同公司之(獨立)董事、董事長職權;及禁止大同公司由林郭文艷及張益華等7人行使(獨立)董事、董事長職權」,則抗告人應就因林郭文艷、張益華等7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行使大同公司(獨立)董事、董事長職務,將造成抗告人、大同公司或其他股東不可回復損害之程度及其具體內容,而有以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等情,負釋明之責。經查:
⑴抗告人固主張於相對人之經營下,大同公司旗下重要子公司
華映公司、綠能公司、尚志半導體公司均因重大虧損,分別於108年5月13日、108年5月2日、108年6月26日下市,華映公司甚至宣布破產,導致大同公司認列百億元損失;且郭文艷於本案訴訟一審判決後,明知系爭股東會決議業經法院判決認定違法而撤銷在案,仍未經董事會、審計委員會之決議,於108年1月間出售子公司尚志半導體公司之土地資產,經證券交易所(下稱證交所)發函糾正;又林郭文艷明知華映公司將於107年12月13日聲請重整,竟於107年11月13日董事會中違法替華映公司延續背書保證致大同公司受有20億元之鉅額損害;且未於財務報告中揭露對大陸華映科技公司之重大承諾事項,涉及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20條第2項財報不實之重罪,經金管會移送司法機關偵辦;林郭文艷並透過大同公司實質掌控之福華公司,於107年12月21日起拋售大同公司股票,使大同公司該日市值直接蒸發77億餘元,另於107年12月27、28日公告出售大同越南公司全部股權之重要資產,然為賤價出售且交易條件顯不對等,並經證交所以未揭露合約重要條款為由為裁罰等情,並提出大同公司歷史重大訊息、華映公司公示資料、新聞報導、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及108年1至10月之證交所新聞為憑(見本院32號卷第102至144頁、第159至173頁、第190至211頁、本院卷㈠第115至127頁)。惟前開證據僅能釋明大同公司之子公司過去之交易獲利不佳,及大同公司有經營虧損之情形,然公司經營績效之良窳及成敗,受諸多因素影響,公司獲利與否亦取決於市場需求、製造能力等因素,上開華映公司、綠能公司、尚志半導體公司雖因虧損面臨下市或破產之危機,然營運績效欠佳導致重大虧損,非短時間所致,並非皆可歸責於現任全體董事所致。況不論抗告人所指之上開情事是否為真,然既屬本件聲請前已發生之事件,尚不足以釋明相對人若依系爭股東會決議由相對人等行使大同公司董事之職權,將使抗告人受有急迫之危險、重大之損害或其他相類似之情事。
⑵另抗告人以林郭文艷因未於財報上如實揭露大同公司及華映
公司之投資重要資訊,經檢察官以涉嫌違反證交法傳訊後以500萬元交保,主張林郭文艷經營大同公司違法失職等語,並提出「華映破產!疑涉隱匿重大訊息,本檢傳喚董座林郭文艷」、「華映破產案,大同董座林郭文艷500萬交保」等新聞報導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71至180頁、第321至327頁),是林郭文艷究有無抗告人所指之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之情事,既已有檢察官偵查中而得藉由國家公權力調查,則非抗告人所稱現存之急迫危險或致生損害情形。此外,抗告人復無說明尚有何其他由張益華等7人等現任董事執行董事、獨立董事職權將有何其他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可能,更徵抗告人於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張益華等7人等全體董事均不得行使董事職權,有何必要性。
⑶至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林郭文艷及張益華等7人將於109年6月
30日召開109年度股東會,屆時將改選全體董事,倘容任相對人等不具董事資格所組成之董事會召開股東會,必將導致新一任董事之選任陷於不確定之法律關係等語,並提出大同公司109年4月9日重大訊息公告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19頁)。然系爭股東會決議是否無效或有得撤銷之事由,於本案訴訟尚未確定前,即應由系爭股東會所選任之董事行使董事職權,自不能謂有法律關係產生爭執致法律關係不明確,或由該等當選董事執行職務,即對大同公司或其股東、交易對象之權益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另抗告人對於將召開之股東會將通過何項議案或作成何種決定,且該議案或決定將嚴重損及公司與股東權益,非予立即禁止林郭文艷、張益華等7人全體董事職務,將致抗告人或大同公司產生重大難以回復損害等節未提出釋明,自難認抗告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
⑷抗告人另主張劉宗德、蘇鵬飛於101年間未替大同公司向前董
事長林蔚山起訴求償,顯已喪失獨立董事監督職能之角色,損及大同公司及全體股東之權益乙節,並提出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9號判決為憑(見本院32號卷第231頁至第253頁)。然依上開判決可知本件已由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10條之
1第1項第1款規定為對林蔚山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並有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32號卷第231頁至第253頁),且101年間上開林蔚山所涉「通達案」之刑事案件尚未確定,有劉宗德、蘇鵬飛所提之經濟部107年5月22日函文在卷 可佐 (見臺北地院109年度全字第1號卷第223至227頁),是劉宗德、蘇鵬飛辯稱斯時考量刑事案件尚未判決確定及考量訴訟所生勞費是否全然有利於大同公司,而未先於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提起訴訟,亦非無據。況此為101年間之事件,抗告人僅依此過去之單一事件即認劉宗德、蘇鵬飛已喪失獨立董事之監督角色,尚嫌遽斷。⑸至於抗告人主張其他股東「羅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三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新大同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均因林郭文艷、張益華等7人行使職權造成諸多損害,並共同推舉抗告人為本件聲請等語,固提出「羅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三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新大同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之聲明書影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29至331頁)。然審酌上開聲明書關於反對由現有經營團隊行使董事職權之之陳述,僅提及其等係共同推舉抗告人為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至於因何者事件造成其等何者損害,亦未並予釋明,故僅自其等特定股東出具之聲明書,無從遽認由林郭文艷、張益華等7人何種之具體決策有何重大失職致嚴重損害股東權益之急迫危險。
⑹況抗告人若主張林郭文艷、張益華等7人有前揭侵害股東權益
之舉,亦應得透過股東會改選之機制淘汰不適任之董事,是單就召集股東會進行董事之選任而言,尚難認對於抗告人或公司其餘股東之權益有何重大損害。且抗告人如認為有必要,亦得循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是自難僅以董事改選在即,而得逕認有禁止相對人等行使董事職務之急迫性與必要性。再觀諸大同公司之整體股權結構,抗告人持有之股權占大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0.68%,仍居少數,倘令其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獲准,反而使大同公司業務因全無董事執行職務而持續停滯,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而本件係涉及公司經營權之事件,須以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准許要件,業如前述,考量抗告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可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如准抗告人本件聲請而禁止大同公司全體董事行使職權,無異以少數股東即能癱瘓公司整體之營運,將造成大同公司及全體股東難以回復之損失。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本件究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避免急迫之危險、將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必要之具體情事,而難認抗告人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揆諸上揭說明,抗告人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既未釋明本件聲請必要性,與前開規定之要件不合,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惟其釋明之欠缺,亦不能以供擔保代替,其聲請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六、末按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上開規定為90年11月12日所增訂,其立法理由為: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抗告人本件聲請禁止相對人行使大同公司董事職務,既未獲准許,已如前述,則大同公司並無全體董事或大部分董事均遭假處分而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自無併依上開規定選任大同公司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從而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亦應予駁回。另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規定之趣旨,乃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往往預為實現本案請求之內容,對當事人權益影響甚鉅,為正確判斷有無處分之必要,規定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該項規定旨在保障當事人影響法院裁判之機會,本件依兩造陳述之意見、提出之證據,即得為判斷,核無再開庭由抗告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依上所述,抗告人所提證據未能釋明如不禁止林郭文艷、張益華等7人就其執行董事、獨立董事之職務,將對抗告人或大同公司有何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或相類情事,難認與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法定要件相符,故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雯惠
法官石有為法官林佑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
書記官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