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號債務人 胡兆余 代理人 宋錦武 律師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善忠 代理人曹?s峸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何新台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權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代理人 沈里麟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A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高志元 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第1款規定、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05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4,605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171元),清償總額合計為331,560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怓d債務人原任職於社團法人台灣萬人社福協會,嗣於107年
12月16日改至三興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居家照顧服務員,時薪為260元,工作內容為配合個案需求提供居家服務,並無津貼或福利,亦無任何加班費,且公司評估債務人自身尚需就醫復健,無法負擔服務重度失能個案,亦無法長期久站工作,其未來是否可領取獎金,亦須視公司當年度營運狀況及個人績效決定,並非固定,債務人目前月收入約19,024元(已扣除勞健保費744元)等,有三興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20日函、同年4月15日函、債務人108年2月22日民事陳報狀及服務證明書正本、一般薪資表影本等件在卷可參,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辿葫d,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約
14,590元,並未超逾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108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核算債務人自身必要生活費用14,866元,堪認其酌留之費用僅足維持自身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參以債務人同意將名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12,312元提列於更生方案分72期清償完畢(原保單解約金為12,305元,惟為核計便利,債務人同意提列12,312元用以清償,故每期增加清償之金額為171元),亦分別有債務人108年4月19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更生方案、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11日民事陳報狀、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8日函等可資為證,益堪肯認債務人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犮B查,債務人名下除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與牌照業因逾檢遭註銷之汽車乙台外,再無其他財產,有債務人104年至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足考。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12,305元(即保單解約金)。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428,467元(計算期間:105年9月起至107年8月止;計算基準: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自陳該段期間總收入),有債務人107年11月2日更生聲請狀附於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05號卷宗可佐,而期間債務人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約282,212元【依105、106及107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與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計算:〈11,448×16〉+〈12,388×8〉=282,212】,扣除後所得之數額為146,255元(428,467-282,212=146,255)。則揆諸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331,560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該受償金額亦已超逾債務人名下清算財產價值,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十分之九之數額,是上開方案應視為已盡力清償甚明。
三、末查,除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條件,而債權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A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外,餘之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內容,反對意見略以:債務人每月收入應以更生裁定中核算之20,959元認列,而非19,024元;債務人個人支出當應撙節至更生裁定中所認定之13,688元,超逾部分金額難認必要;債務人正值壯年,尚有相當勞動年限,並非不能完全清償債務,惟所提方案清償成數僅6.24%,更生條件難謂公允等語。惟查:
?抩痗酈?人任職之三興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係
於107年12月16日到職,屬部分工時約聘員工,時薪260元,公司並未發放伙食津貼或全勤津貼,亦未安排加班,且因債務人需視個案需求提供居家服務,目前其個人尚有健康問題,故無法服務重度失能個案,其可否領取獎金尚須視服務個案、工作表現及公司當年度營運狀況決定,並非固定,其月平均收入僅約19,768元,扣除勞健保自付額後,實領金額約19,024元等情,有三興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20日、同年4月15日工作聲明等件在卷足稽,堪認債務人所陳報薪資、津貼與獎金收入核與真實相符。部分債權人固質疑債務人所列收入較諸更生裁定認定為低,並要求債務人以更生裁定所列數額(每月20,959元)提列方案云云,然觀債務人前於107年5月間因多發性子宮肌瘤、骨盆腔沾粘而進行子宮全切除手術、沾黏剝離及人工腹膜置入等手術,醫囑雖指示需休養兩個月,惟因經濟因素,隨即重返職場等,有債務人107年9月5日前置調解聲請狀及所附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於本院107年度南斯消債調字第377號卷宗、債務人107年12月11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社團法人台灣萬人社福協會收入證明附於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05號卷宗可佐,惟其健康狀況並未完全恢復,仍無法久站,已影響其勞動能力等狀況,有其現職公司來函陳稱債務人尚無法負擔重度失能個案等情即可知之,是債務人收入較諸更生開始裁定所認列數額(裁定中所核計收入月份期間為107年1月至10月,其中包含債務人手術前收入較高之數個月份)為低,並非無由。而參其業已現有每月約19,027元之收入做為更生方案償債基礎提列方案,與其真實受薪狀況相符,尚無不當。部分債權人實不宜以收入金額之差異而過度苛責債務人,或強令其以開始更生裁定中所認收入金額提列更生方案,否則無疑加劇債務人經濟困境,與消債條例立法精神有所違背。
?邧鷇酈?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然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之明文可參。查部分債權人逕以債務人所列支出高於更生聲請時所主張數額,遂質疑其必要云云。然觀債務人所列開支總額係控制在每月14,590元範疇,並未超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告台南市10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即14,866元)之金額甚明,參酌前揭規定,當應予尊重。部分債權人以個人主觀角度,驟加批評債務人生活方式,已逾合理程度,且渠等未考量債務人基本生活所需,希冀債務人再縮減支出,同時提出顯無履行可能之清償方案,將導致其個人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
?吨S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
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件債務人業將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扣除自身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連同名下保單解約金,逾十分之九數額均已用於清償,應視為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部分債權人單憑債務人尚有相當勞動年限或清償成數多寡,驟指摘債務人未盡力清償或所提更生方案有欠公允,並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書記官駱映庭附件一:更生方案┌────────────────────────────────────┐│一、更生方案內容│├────────────────────────────────────┤│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4,605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171元)。││(2)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5,313,265元。││3、清償總額:新臺幣331,560元。││4、清償成數:6.24%││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可分配之金額│6年總清償額│├──┼──────┼─────┼────┼────────┼──────┤│一│台新國際商業│201,419│3.79%│175│12,600│││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二│上海商業儲蓄│1,452,709│27.34%│1,259│90,648│││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花旗(台灣)商│1,276,096│24.02%│1,106│79,632│││││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四│良京實業股份│707,749│13.32%│613│44,136│││有限公司│││││├──┼──────┼─────┼────┼────────┼──────┤│五│明台產物保險│168,519│3.17%│146│10,512│││股份有限公司│││││├──┼──────┼─────┼────┼────────┼──────┤│六│中國信託商業│341,473│6.43%│296│21,312│││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七│?A誠第二資產│4,168│0.08%│4│288│││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八│臺灣銀行股份│339,215│6.38%│294│21,168│││││有限公司│││││││├──┼──────┼─────┼────┼────────┼──────┤│九│第一商業銀行│109,320│2.06%│95│6,840│││股份有限公司│││││├──┼──────┼─────┼────┼────────┼──────┤│十│富邦資產管理│316,278│5.95%│274│19,728│││股份有限公司│││││├──┼──────┼─────┼────┼────────┼──────┤│十一│長鑫資產管理│396,319│7.46%│343│24,696│││股份有限公司│││││├──┴──────┼─────┼────┼────────┼──────┤│合計│5,313,265│100﹪│4,605│331,560│└─────────┴─────┴────┴────────┴──────┘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三、不得購置不動產。│├────────────────────────────────────┤│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十二、不得參與賭博。│├────────────────────────────────────┤│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