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選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選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選訴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有祥
魏文發共同選任辯護人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 律師 鄭淵基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選偵字第78號、第79號、第104號、第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有祥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拾萬元,及應於緩刑期內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接受法治教育陸場次;褫奪公權伍年。
魏文發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褫奪公權肆年。
扣案之賄賂新臺幣陸萬捌仟元沒收之。
事實
一、黃有祥與 李寶珠 係夫妻, 施進宏 (其所涉犯投票受賄罪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屬在臺南市白河區馬稠後里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就民國107年度臺南市白河區馬稠後里里長選舉有投票權之人。黃有祥為圖使登記參選107年度臺南市白河區馬稠後里里長候選人之李寶珠順利當選,知悉施進宏所居住之臺南市白河區馬稠後里埤角庄有34位有投票權之選民,其欲進行買票,但為掩人耳目,竟與魏文發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黃有祥先於107年11月22日中午12時許,前往臺南市後壁區「竹仔腳」之農田找魏文發,商請魏文發轉交行賄買票之款項新臺幣(下同)6萬8000元(以每票2000元計算)與施進宏,並當場交付現金6萬8000元與魏文發;再於翌日即107年11月23日下午5時30分許,前往施進宏位於臺南市白河區馬稠後里甘宅74號之住處,向施進宏表示魏文發將會交付其6萬8000元,並告知係以每票2000元作為施進宏及其他有投票權之人投票予李寶珠之對價,其中之2000元由施進宏作為投票予李寶珠之對價而取得,其中之8000元囑請施進宏以每票2000元轉交與其戶籍內其餘4位有投票權之家人;而剩餘5萬8000元,則請施進宏先告知庄內其餘29位有投票權之選民投票予李寶珠,嗣投完票後再每人發放2000元,作為其等投票予李寶珠之對價,即以此方式,約其等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於後魏文發先於107年11月23日晚上9時20分許,前往施進宏上址住處,要求施進宏再行前往魏文發住處,施進宏乃駕駛自小客車前往,抵達魏文發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住處後,魏文發隨即坐上施進宏所駕駛車輛之副駕駛座,並將上開黃有祥交付與其之6萬8000元交與施進宏,以此方式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施進宏明知魏文發所交付之6萬8000元,係用以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收受之。(惟無證據證明施進宏有告知並轉交6萬6000元與其不知情之家人或庄內有投票權之選民)。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
告黃有祥、魏文發及共同選任辯護人(下僅稱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扣案賄賂6萬8000元之物證,及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
分局扣押筆錄等書證,非屬供述證據,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有祥、魏文發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施進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黃有祥有於上揭時、地告知其被告魏文發會交付與其6萬8000元,其開車至被告魏文發住處時,被告魏文發隨即坐上其車輛之副駕駛座交付6萬8000元,其知悉該6萬8000元為賄賂,係其與同戶籍內4名有投票權之家人、其餘同庄內29名有投票權之人投票予李寶珠之對價等語相符(見警卷第24至
26、32至33頁;偵三卷第27至37頁),復有證人施進宏之戶籍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5、37至38、40頁),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本案里長選舉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條所規定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自屬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
㈡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
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已進行至高階層次者,即依吸收關係就所達成之高階行為論罪,但如有將進而未至之階段,則應就所已進行之階段論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再按單純代同戶內具有投票權之親友收取行賄款,依一般社
會通念,代收者應係基於欲幫助其親友之犯意而收受賄款,尚難認與行賄者有共同行賄買票之犯意聯絡;民主政治之基石建立在公平、公正之選舉制度上,為防止金錢介入選舉,影響選賢舉能法制運作,腐蝕民主政治根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乃明定投票交付賄賂罪罰則,俾維選舉公平純正。前述投票交付賄賂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俗稱買票)為構成要件,是行為人基於買票之犯意,按造具之特定選舉權人名冊,自行或請託相關人員對於已知之特定選舉權人逐一交付賄賂者,固然屬之。若行為人考量該選舉性質、選區大小、選舉權人多寡、當選門檻及對選區內各戶熟悉程度等項,以家戶概估得票率並為買票單位者,既非針對個別選舉權人買票,且無意精算查對各家戶於該選舉區實際投票權人次之正確性,則行賄人與受賄之家戶代表如就「交付特定賄賂或不正利益係此家戶於該選舉區實際投票權人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對價」,已有認知並約允之,其間對價關係即非未確定,行賄人因而交付賄賂,自符合投票交付賄賂之構成要件。縱家戶代表索取賄款時所陳戶內投票權數量與實際投票權人次略異,亦不論事後其實際投票情形如何,於雙方前述投票行、受賄之合意及交付賄賂之認定均無影響(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2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8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核被告黃有祥、魏文發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2人就本案交付賄賂與證人施進宏,而約其轉交同戶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及同庄內其餘29名有投票權之人作為投票予李寶珠之對價,證人施進宏亦以收受賄賂之意思予以收受,被告2人自已達交付賄賂之階段,依上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87號判決判決意旨,自不因證人施進宏有無再將該訊息告知其他有投票權之人,而再分別成立行求賄賂罪或預備行求賄賂罪。又被告2人行求賄賂行為,均為最後階段之交付賄賂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自白本件犯行,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⒉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查被告2人業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其等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破壞我國民主政治之運作非低,自難僅因被告2人嗣後坦承犯行等情,即認有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㈦爰審酌選舉制度乃我國民主政治重要之基礎,選民本於自我
意志綜合判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選舉制度之維護及純潔,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惟被告2人明知如此,卻為使李寶珠當選里長,而以金錢介入選舉,破壞正常選舉活動,向有投票權人賄賂而妨害選舉投票之公正、公平及純潔性,所為實屬不該;復衡酌被告黃有祥前有傷害、違反就業服務法之前案紀錄,並曾於96年間因涉犯違反選舉罷免法之賄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選上更一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年,復犯本案,而被告魏文發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此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被告2人犯後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再參酌本案賄賂金額、賄選票數,以及被告黃有祥係居於主導地位;兼衡被告黃有祥自 陳學歷 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目前自行經營鐵工廠並有數名員工(收入詳卷)、現為其母之監護人、與母親、配偶、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魏文發自陳學歷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4名成年子女、以種稻為生(收入詳卷)、現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㈧再查被告黃有祥前因違反選舉罷免法之賄選案件,經判決有
期徒刑1年4月確定、緩刑4年,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依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魏文發前無犯罪紀錄(參被告2人前案紀錄表)。其等所犯本案,固應予相當非難,然其等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犯後均坦承犯行,本院綜核各情,認經其等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本院斟酌被告2人對有投票權人賄賂而影響正當選風,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其等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知法守法,對社會有所彌補,並考量所為犯行之危害程度及家庭經濟能力,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黃有祥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70萬及應於緩刑期內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接受法治教育6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命被告魏文發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倘被告2人未遵循上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另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本案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併此敘明。
㈨復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
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既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為褫奪公權之宣告,爰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其等犯罪情節,宣告被告2人均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褫奪公權。
四、沒收部分:㈠「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刑法關於沒收規定,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業於107年5月9日修正公布,參諸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故本案沒收部分,自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未規定部分,始回歸適用刑法。
㈡查被告2人所交付及預備交付之賄賂共計6萬8000元,業經證
人施進宏交出而全數扣案,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弘能
法官梁淑美法官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卷宗簡稱對照表)┌────┬──────────────────────────┐│簡稱│全稱│├────┼──────────────────────────┤│警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字第1070600554號卷│├────┼──────────────────────────┤│偵三卷│107年度選偵字第104號卷│├────┼──────────────────────────┤│本院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選訴字第19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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