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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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9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995號原告 蔣翠芳 訴訟代理人 陳郁芬 律師
蘇文奕 律師被告 李雪
許美紅 蘇燕雪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曜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就被告所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9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並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前項土地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就被告等所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面積9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2.被告等應容忍並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前項土地之行為。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民國108年5月15日當庭變更為「1.確認原告就被告等所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如歸仁地政事務所108年3月15日複丈成果圖A部分所示,面積9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2.被告等應容忍並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前項土地之行為。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核原告所為僅係聲明之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000-
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建物為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000-0地號土地)為被告共有。系爭000-00地號土地四周均為他人之土地,故系爭000-00地號土地為袋地。系爭000-00地號土地於86年間分割自原000-0地號土地,000-0地號土地於54年間分割自原000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於54年分割前,原係經由南鄰同段000-0地號土地(即○○○街)通行,於54年間分割為000、000-0、原000-0、原000-0、原000-0地號土地後,造成原000-0地號土地與○○○街並無連接,原000-0地號土地必須經由原000-0地號土地或原000-0地號土地始能連接○○○街,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原000-0地號土地本僅能通行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即原000-0地號土地或原000-0地號土地連接○○○街。惟原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李月華 於69年12月15日已取得原000-0地號土地相鄰之同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自斯時起,原000-0地號土地已可通行自己之土地即000-0地號土地以至公路即○○路一段,而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揆諸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81號判例意旨,原000-0地號土地已不得再主張通行原000-0或000-0地號土地。
㈡原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李月華於69年12月15日取得原
000-0地號土地相鄰之同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自斯時起,原000-0地號土地已可通行李月華所有之000-0地號土地以至公路即○○路一段,而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李月華死亡後,000-0地號土地於86年5月30日由訴外人 沈文量 及被告李雪因分割繼承登記取得所有權,原000-0地號土地於86年5月30日由訴外人 李丁茂 、 沈金昆 、 李丁波 因分割繼承登記取得所有權,於86年8月12日將000-0地號土地分割為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由李丁波、沈金昆、李丁茂分別取得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由該3人共有。嗣原告於107年9月間拍賣取得系爭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系爭000-00地號土地雖因分割及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讓與,致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然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此項鄰地通行權係為土地利用之社會經濟目的,所賦予土地所有人之法律上當然負擔,原具有準物權之請求權性質,不因嗣後之土地輾轉讓與,而得使原有通行權消滅。是以,系爭土地自僅得通行受讓人即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或受分割人之所有地以至公路。
㈢系爭000-00地號土地不通公路係因系爭000-0地號土地於86
年5月30日由沈文量及被告李雪因分割繼承登記取得所有權造成,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僅得通行受讓人之土地即系爭000-0地號土地。000-00地號土地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再易字第14號判決認定,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應通行系爭000-0地號土地,與系爭000-00地號土地相同沿革之系爭000-00地號土地,自亦不得主張通行000-0地號土地,而只能通行系爭000-0地號土地。系爭000-0地號土地業經判決認定應提供寬度5公尺、面積97平方公尺土地,作為000-00地號土地通行使用,嗣訴外人 陳櫻丹 與被告達成協議將通行位置北移1.8公尺,故原告請求通行被告供陳櫻丹通行位置,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為此,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000-00地號土地對系爭0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等語。
㈣並聲明:
1.確認原告就被告等所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如歸仁地政事務所108年3月15日複丈成果圖A部分所示,面積9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2.被告等應容忍並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前項土地之行為。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㈠原000地號土地於54年分割為同段000、000-0至000-0地號土
地時,該同段000-0地號土地已成為袋地,系爭000-00地號土地分割自前開同段000-0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該同段000-0地號土地僅能通行由原000地號土地分割出來之土地,且依民法第789條規定意旨,本件不能因事後原同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又購買系爭000-0地號土地,使原同段000-0地號土地即不得通行原54年分割出來之其他土地。
㈡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字第11號判決認定訴外
人 鄭如安 所有同段000-0地號土地可通行原000-0、000-0地號土地,如系爭000-00地號土地又可通行系爭000-0地號土地,形同系爭000-00地號土地有2條道路可通行,將造成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損失過大。因此,原告應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字第11號判決B方案,通行同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才是對鄰地所有權人之損失最少之方案。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建物為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為被告共有。
㈡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分割過程如107年度南司調字第437號卷第49頁土地分割沿革表所示。
㈢原告於101年9月間拍定取得系爭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
㈣被告與訴外人陳櫻丹、 吳慶城 於107年9月17日簽立本院卷第77頁之協議書。
㈤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鄭如
安前起訴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字第11號判決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對於同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前開3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不得防阻通行確定。
㈥系爭000-0地號土地現鋪設柏油,路面兩端均為5米寬,並接鄰臺南市○○區○○路一段公路。
㈦系爭000-0地號土地向東接鄰000-00地號土地,現鋪設水泥。
㈧000-00地號土地向南延伸土地現鋪設水泥,接鄰○○○街處
鋪設柏油,水泥及柏油空地上有第三人所有遮雨棚,並放置雜物,鋪設柏油處可接鄰○○○街,水泥及柏油空地南側有第三人建物坐落。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系爭000-00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㈡原告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主張對於系爭000-0地號土
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並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行為,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000-00地號土地為袋地,就被告所有系爭0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而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就原告是否有通行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權利有不明確之狀態,且得以判決確認,將此不確定狀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系爭000-00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000-00地號土地為袋地,與公路無適當之聯絡,乃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系爭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9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許原告通行,被告則以系爭000-0地號土地並非袋地,原告可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通行000-00地號土地向南延伸之通道,不得對系爭000-0地號土地主張通行權云云置辯。
2.查,系爭000-00地號土地其上坐落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建物,為原告所有,而系爭000-0地號土地則為被告共有。又原告所有系爭000-00地號土地,東鄰同段000-0地號土地為訴外人 吳朝貴 所有,北鄰同段000-0地號土地為訴外人李曜曨所有,南鄰同段000-00地號土地為訴外人陳櫻丹所有,西鄰同段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李曜曨、陳櫻丹共有,該四周相鄰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均為甲種建築用地,均非道路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見107年度南司調字第437號卷第21至47頁,下稱調字卷)。又系爭000-00地號土地西側之同段000-00地號土地向南延伸之土地現雖鋪設水泥,且向南接續相鄰之同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可通達臺南市○○區○○○街,但上開水泥地上有第三人設置遮雨棚、堆置雜物,並有第三人部分建物坐落其上等情,經本院會同兩造、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至99頁)。
3.被告雖抗辯原告可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通行000-00地號土地向南延伸之通道,對外通行云云。惟查,訴外人鄭如安即同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字第11號判決認定其所有土地對同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係因同段000-0地號土地與同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關係詳如附件土地分割沿革表所示:該原同段000地號土地於54年6月8日分割為原同段000、原000-0、原000-0、原000-0、原000-0地號土地(下稱第一次分割),分割後原同段000地號土地再於59年12月14日分割成現在之同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第二次分割);而原同段000之0地號土地則於86年8月4日分割出現在之同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而原同段000-0地號土地則於75年7月8日分割出現在之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又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字第11號及105年度上易字第331號民事確定判決,可知原同段000地號土地於第一次分割前,本直接鄰接既有巷道即同段000-0地號土地(○○一街)以供通行,並非袋地,而係於第一次分割時,始形成袋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應優先於民法第787條第1項適用之規定,對第一次分割自原同段000地號土地之同段000-0地號土地,僅得對自其分割出之原同段000-0至000-0地號土地,及自第二次分割及其後因再分割或輾轉受讓之同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主張通行權,而不得對其餘非本於相同土地分割或讓與而來之周圍地主張有通行權存在。至於,105年度上易字第331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同段000-00地號土地得主張通行權之土地,與本案原告所有系爭000-00地號土地得主張通行權之土地,因系爭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均係自原同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而原同段000-0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李月華於69年12月15日已取得相鄰之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而可經由系爭000-0地號土地通行至○○路一段之道路,李月華即不得再主張通行周圍土地(理由詳敘於後)。茲因鄭如安所有同段000-0地號土地始終為袋地,並不曾因李月華取得系爭000-0地號土地而得以藉此通行至○○路一段道路,仍應優先適用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通行同段000-00、000-00、000-0地號等情,業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理由五、㈠、5詳細說明在案。基此,鄭如安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主張通行000-00等地號土地所本於之事實及法律依據,與本案並不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是認被告抗辯稱原告可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通行000-00地號土地向南延伸之通道,對外通行,非屬袋地云云,並無可採。
4.次查,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字第11號判決所示,同段000-00地號以南土地至○○一街之土地上,有第三人設置之遮雨棚、地上物,而經本院履勘現場時,該處仍有架設遮雨棚、放置雜物,而無法通行,足見原告主張其無法從同段000-00地號以南土地通行道路,系爭000-00地號土地係屬袋地乙節,洵堪採信。
㈢原告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主張對於系爭000-0地號土
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並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行為,有無理由?
1.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惟如土地嗣後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而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周圍地所有人自無須繼續容忍其通行,土地所有人不得再主張通行周圍地(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81號判例可資參照)。
2.經查,系爭000-00地號土地係於86年間分割自原000之0地號土地,而原000-0地號土地則係於54年間分割自原000地號土地,原000地號土地於54年間分割以前,原係經由南鄰同段000-0地號土地(即○○○街)通行,於54年間分割為000、000-0、原000-0、原000-0、原000-0地號土地後,造成原000-0地號土地與○○○街並無連接,原000-0地號土地必須經由原000-0地號土地或原000-0地號土地始能連接○○○街,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原000-0地號土地本僅能通行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即原000-0地號土地(於75年間分割增加000-0、000-0、000-0)或原000-0地號土地連接○○○街。
然原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李月華於69年12月15日已取得與原000-0地號土地相鄰之系爭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自斯時起,原000-0地號土地可通行自己之土地即系爭000-0地號土地以至公路即○○路一段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則自李月華於69年12月15日取得與原000-0地號土地相鄰之系爭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時起,原000-0地號土地已可通行自己之土地即系爭000-0地號土地以至公路即○○路一段,而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原000-0地號土地或原000-0地號土地自無須繼續容忍其通行,原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即不得再主張通行周圍地。
3.次查,李月華死亡後,原000-0地號土地分割為現在之同段000-0地號土地、系爭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依序由李曜曨、沈金昆、李丁茂取得,並就同段同段000-00地號土地維持共有;嗣於101年9月間,原告因拍賣取得系爭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及同段000-00地號土地共有權。而系爭000-0地號土地則於86年5月30日由沈文量及被告李雪因分割繼承登記取得所有權;其中沈文量部分復於102年4月間,由被告許美紅、蘇燕雪取得所有權。是以,系爭000-00地號土地雖因分割(原000-0地號土地分割為現在同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繼承或讓與(輾轉由被告3人共有),致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然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此項鄰地通行權係為土地利用之社會經濟目的,所賦予土地所有人之法律上當然負擔,原具有準物權之請求權性質,不因嗣後之土地輾轉讓與,而得使原有通行權消滅。是以,系爭000-00地號土地自僅得通行受讓人(即系爭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或受分割人之所有地以至公路。被告抗辯原告應通行000-00地號土地向南延伸之通道,不得對系爭000-0地號土地主張通行權云云,自不足採。
4.再查,被告與同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陳櫻丹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31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後,雙方達成協議依上開確定判決主文所示之通行位置向東側往左側移動1.8米,寬度仍依上開判決示為5公尺,實際鋪設成附圖所示之98平方公尺之通道,供陳櫻丹通行使用,此有原告提出之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並經本院囑託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繪測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請求通行業已設置通道之系爭000-0地號如附圖A部分土地(面積98平方公尺),核屬適當,且被告應容忍並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之行為,亦屬有據,均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9條、第787條第1項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其就被告所共有系爭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A部分(面積9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應容忍並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書記官周怡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