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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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禎為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636號、108年度偵字第13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禎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貳伍伍公克,驗後淨重零點貳肆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許禎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3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188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8年6月23日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284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尚待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品,基於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嗣於108年7月14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7月15日0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五福二路口,因騎乘機車闖紅燈為警攔查,當場在其所騎乘機車之前置物箱之菸盒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1公克),復採其尿液送請鑑定,鑑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㈠被告許禎為於警詢中之陳述、偵查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
照表(尿液代碼:A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A000000號)各1份。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清單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
三、又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就查獲過程亦不爭執,惟否認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為其所有,辯稱:我不知道是誰的,今天跟網友約去汽車旅館,因我們所抽的香菸品牌一樣,所以拿錯菸盒等語。經查: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1包係於警員盤查被告時,為警在被告所騎乘機車之前置物箱中菸盒內所查獲,且該毒品經送驗後,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等情,有前述之被告警詢筆錄、刑事案件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又被告空口以上情置辯,且甫與網友相約見面,卻僅能供出該網友之LINE名稱為「ChamianChen」,而始終無法具體提出其真實姓名、年籍或相約之汽車旅館、對話紀錄等資料以供查證,是以「ChamianChen」真實存在與否,礙難憑採,再參以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足認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確係被告所有,堪可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本件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被告前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行追訴處罰,先予敘明。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意旨雖認本件被告為警扣案之毒品,係於108年7月15日0時55分許查獲前之某時、某地所購得(亦可能於本件施用毒品前所取得),然遍查卷內事證,均無從證明被告係於毒品施用後、另行起意而購入,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屬於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後所剩餘;又本件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行為,俱因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罪名,均如前述,從而,聲請意旨所載本件扣案毒品之持有犯行,既已評價在施用犯行內,自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所為自有不當;兼衡其雖坦承施用犯行,卻否認查扣毒品為其所持有,堪認並無坦然悔悟之心,兼衡犯罪動機、扣得毒品之數量不多,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業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255公克、驗餘淨重0.242公克,含包裝袋1只),有該院108年11月14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附隨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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