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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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雅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0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雅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仕 高利達 金牌威士忌小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梁雅婷辯解不足採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6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5,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並於民國107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異,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認其法定本刑並無加重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而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與數量、另有他次竊盜前科之素行;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並罹有精神疾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所竊得之 仕高利達 金牌威士忌小酒1瓶雖未扣案,但為求徹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邱柏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0622號被告梁雅婷女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雅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10月7日20時53分許,至 吳詠綸 所管理位於高雄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放置於購物架上、價值為新臺幣145元之仕高利達金牌威士忌小酒1瓶(未扣案),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吳詠綸盤點貨物及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吳詠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梁雅婷固坦承有至上開時地,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伊有 把酒瓶放回去,放在哪裡不記得,沒有竊取上開物品等語。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詠綸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全家便利商店商品管制表、道路及店內監視器光碟1片暨錄影畫面擷圖13張附卷可稽,且經本署檢察官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佐。又觀諸店內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以右手將酒瓶自購物架取下後,隨即放入外套右側口袋內,直至離開店內均未將酒瓶放回架上,故被告辯稱有將酒瓶放回去等語,委無可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犯罪所得即仕高利達金牌威士忌小酒1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聲請精神鑑定部分,觀諸本件竊取過程,被告不僅可清楚挑選下手目標,且於竊取得手後因看見有警員到場巡邏自動櫃員機,隨即停留在餅乾架前,待警員簽到離去後,再到自動櫃員機前逗留,直至員警離去上開便利商店後隨即離去,尚知犯後躲避員警查緝等節,有店內監視錄影器光碟暨本署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是被告行為時應可清楚辨識其行為舉止。被告固提出高雄市大寮區衛生所病歷、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物,惟此僅能證明被告於所載之診斷期間罹患所載之疾病,然並不代表被告於本件竊盜行為時確有發病之事實,綜上,要難認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自無送精神鑑定之必要,併此敍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檢察官宋文宏檢察官邱柏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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