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EDANGTHANH
(中文姓名:黎澄清)越南國人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易字第192號),判決如下:
主文
LEDANGTHANH(黎澄清)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證據除「被告LEDANGTHANH(黎澄清)於本院訊問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末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其因尋仇動輒持刀恐嚇致罹刑章,顯不宜續留我國境內,而影響國民安全,其既因本案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至扣案之鋼質刀具1支,係被告因一時便利在臺中市烏日區成功火車站附近某處所拾取,雖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既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足認係違禁物,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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