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朴簡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朴簡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朴簡字第34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2.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戒除毒癮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3.本案尿液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6,560ng/mL之數據;4.從事漁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
5.犯後坦認犯行;6.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甫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洪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書記官邱法儒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103年度毒偵字第80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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