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勞上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上字第116號上訴人 王偲豪 被上訴人台莊資產管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滄郎 被上訴人 曾金龍
郭憲紘 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嘉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固有明文。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者,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上訴人以其已對被上訴人曾金龍(下稱曾金龍)提起侵占之刑事告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183、217頁),然曾金龍是否涉有侵占罪嫌,不足以影響本件訴訟之裁判,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要件不符,本院自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交付民國102年5月起至103年4月止之台莊公司基隆加油站(下稱台莊基隆站)班表(下稱系爭班表)部分,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88元本息,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曾金龍、被上訴人郭憲紘(下稱郭憲紘)給付13萬8,0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80至281頁)。核其追加所主張之事實,與原訴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102年5月16日起受僱於台莊公司,在郭憲紘擔任站長之台莊基隆站擔任計時制加油員,約定薪資每小時115元,曾金龍則擔任台莊公司人事經理。被上訴人明知於颱風天、應放假之紀念日上班,其應給付加倍工資,並應於春節給付開工紅包,竟短少給付如附表所示工資、紅包、加班費、伙食津貼、正職薪資,且短少提撥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伊提供勞務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9萬0,310元本息、台莊公司提繳1,188元至伊勞工退休金專戶(下稱勞退專戶),並依民法第962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班表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如上壹所述)。上訴及追加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90,310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台莊公司應提繳1,188元至伊勞退專戶;㈣被上訴人應交付系爭班表予上訴人。㈤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88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曾金龍、郭憲紘應給付上訴人13萬8,000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台莊公司並未短少給付上訴人工資、紅包、加班費、伙食津貼、正職薪資,亦無短少提撥勞退金。上訴人與郭憲紘、曾金龍間並無勞動契約存在,其未曾受領上訴人之勞務,自無任何不當得利之情。又系爭班表非上訴人所有,伊無侵奪、占有上訴人之物。縱上訴人得為請求,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伊提供之勞務,應連帶給付短付工資、春節紅包、加班費、伙食津貼、正職薪資及交付系爭班表、台莊公司應補提繳勞退金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短付工資、加班費、伙食津貼、正職薪資、台莊公司短提撥勞退金,被上訴人受領其給付之勞務構成不當得利等節,既為被上訴人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其所為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自承其自102年5月16日起至103年9月22日止受僱於
台莊公司,在台莊基隆站擔任加油員,曾金龍、郭憲紘分別擔任台莊公司之人事經理、台莊基隆站站長等語(見原審卷第21、47頁、本院卷第312頁),且上訴人於任職期間,由台莊公司給付其薪資一情,有薪資清冊可參(見原審卷第105至121頁),堪認上訴人係與台莊公司自102年5月16日起至103年9月22日止成立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與郭憲紘、曾金龍間並無勞動契約存在,甚為明確。
⒊上訴人與台莊公司間有系爭勞動契約存在,既如上述,則
台莊公司依系爭勞動契約受領上訴人提供之勞務,顯有法律上原因,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該給付目的不存在,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台莊公司受領其給付之勞務,乃無法律上原因, 伊得 請求台莊公司給付如附表所示工資、春節紅包、加班費、伙食津貼、正職薪資本息,及台莊公司應補提繳勞退金云云,當屬無據。又上訴人與曾金龍、郭憲紘間無勞動契約存在,亦如上述,足見上訴人提供勞務之對象非曾金龍、郭憲紘,則曾金龍、郭憲紘並未因上訴人提供勞務而受有利益,自與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符。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曾金龍、郭憲紘給付如附表所示工資、春節紅包、加班費、伙食津貼、正職薪資本息,亦無理由。㈡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班表:
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962、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系爭班表係台莊公司為排定台莊基隆站加油員之上班時間所製作,應屬台莊公司所有,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為系爭班表之所有權人、有權占有人,顯與民法第962、767條第1項前段構成要件不符,則上訴人依此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班表,於法不合。
㈢上訴人追加請求曾金龍、郭憲紘給付13萬8,000元,為無理由:
上訴人固主張曾金龍、郭憲紘應給付103年5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之委任報酬13萬8,000元云云。惟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與曾金龍、郭憲紘有何委任關係存在,則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主張郭憲紘、曾金龍應給付伊委任報酬13萬8,000元,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9萬0,310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台莊公司提繳1,188元至上訴人勞退專戶;㈢依民法第962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班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乃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就上開㈢部分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88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追加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曾金龍、郭憲紘給付13萬8,000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聲請傳喚公證人 張漢斌 、調閱其工作時間監視錄影畫面、原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25號上訴人與台莊公司、郭憲紘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全卷、命被上訴人提出勞工清冊,用以證明被上訴人非法解雇、違反勞基法、伊有上班等情,然本件爭點在於被上訴人有無不當得利,核與上訴人與台莊公司間僱傭契約法律關係之爭執無涉,故無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另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邱育佩
法官許炎灶法官朱美璘附表:
編號上訴人請求明細被上訴人之答辯項目期間金額/時數備註1短少工資102年5月432元本院卷第135至136、189、194、279至280、355至357頁上訴人於102年5月至102年10月之時薪為109元,102年11月至102年12月因代理領班,領有職務加給而為129元,並非其所主張與郭憲紘協議時薪為115元,故未短付上開期間之工資。又102年7月當時僅規定颱風出勤「宜」加給工資,並未強制。另所謂開工紅包乃祝福性質,亦無法定或約定情事。102年6月672元102年7月1032元102年8月864元102年9月1008元102年10月912元102年11月960元102年12月1008元小計6,888元102年7月颱風雙倍工資1032元102年9月 孔子 誕辰紀念日雙倍工資920元103年春節開工紅包500元總計9,340元(於原審請求8,250元)2加班費102年5月16日至103年9月11日大於4小時【加給2/3】115分本院卷第123-125、357、192-194、357頁上訴人所指日期並無加班需求,且未經主管站長同意,亦從未填寫加班單,各班皆係正常交接班,均是其自己忘記未按時而晚打卡,並無所謂加班而未給予加班費之情形。小計431元4小時內【加給1/3】7,623分小計2萬2,869元總計2萬3,300元3伙食津貼102年5月至103年4月929元(102年5月)+1,800元×11月(102年6月至103年4月)=2萬0,729元(於原審請求2萬0,760元)本院卷第125、136頁本院卷第191、195、357頁每月薪資其中1,800元列為免稅額之伙食費項目,目的係為讓上訴人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時,不必算入所得總額,以達節稅目的,非有積欠伙食津貼之事。4正職薪資27,600*5個月(103年5月至9月)每月薪資2萬7,600元,共13萬8,000元本院卷第123、137頁本院卷第191、195至197、357頁員工是否或何時升為正職人員或正職領班,均係由公司人事評估,並非所有受訓員工馬上都可陞遷。5(追加)委任報酬13萬8,000元本院卷第280頁6提繳至上訴人之勞退金專戶102年11月108元本院卷第134至135、187至189、194、351至353頁被上訴人自102年5月至103年9月應提繳退休金總計為1萬4,249元,實際提繳1萬8,712元,並無提撥不足情事。102年12月216元103年1月360元103年2月288元103年3月216元總計1,188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
書記官張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