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簡字第1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159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豪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1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豪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利用理貨之便,順手牽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當,然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且已將相當於犯罪所得價額之款項返還被害人,被害人實質上未受損害,兼衡其智識、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顯見被告素行良好,且被告自始坦認過錯,更已填補犯罪所生危害,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
三、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竊取之記憶卡價錢已自其薪資中扣除用以償還,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參,若再予以沒收犯罪所得,將使被告蒙受財產上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1430號被告許豪文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豪文為臺灣沃克人力派遣公司員工,經公司外派至桃園市○○區○○○路00號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從事理貨工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0日上午7時20分許,在上址1樓理貨異常區,徒手竊取放置在該處之SanDisk記憶卡1張(容量為256GB),得手後離開。嗣經該公司理貨專員 劉立達 發覺遭竊後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豪文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立達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取之上開記憶卡1張,雖未扣案,惟被告已如數賠償與被害人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芷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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