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司繼字第5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593號聲請人 許家維
嚴美鳳
許家齊
許祐瑄 聲請人 許理涵
許啓揚 上二人 許俊仁 法定代理人
吳姵嬅 聲請人 許庭華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雅晴 住同上
許舒雅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許張素貞 於民國113年5月15日死亡,聲請人許家維、許家齊、許祐瑄、許理涵、 許啟揚 、許庭華、許雅晴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聲請人嚴美鳳為被繼承人長子 許櫻俊 之配偶,因其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印鑑證明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之繼承人親等近者未全部拋棄繼承時,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不得繼承,苟聲明拋棄繼承,則因其非繼承人而於法不合。末按稱姻親者,謂血親之配偶、配偶之血親及配偶之血親之配偶;姻親之親系及親等之計算如左:㈠血親之配偶,從其配偶之親系及親等。民法第969條、第970條第1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被繼承人許張素貞於民國113年5月15日死亡,聲請人許
家維、許家齊、許祐瑄、許理涵、許啓揚、許庭華、許雅晴、許舒雅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為第1順位繼承人,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最新戶籍謄本等件存卷可考。然被繼承人親等近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其子女許櫻俊、許俊仁、 許三 元、 阮啓驛 ,僅許櫻俊、許俊仁、 許三元 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另子女阮啓驛未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此有聲請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案件索引查詢證明等件在卷可稽。從而,被繼承人親等近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其子女阮啓驛既未拋棄繼承,亦未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許家維、許家齊、許祐瑄、許理涵、許啓揚、許庭華、許雅晴、許舒雅為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因尚未取得繼承權,自非現時合法繼承人,當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本件聲請人嚴美鳳係被繼承人許張素貞長子許櫻俊之配偶,
則聲請人嚴美鳳依民法第969條、第970條第1款之規定,與被繼承人間屬直系姻親一親等關係,即該聲請人本非民法第1138條所列之法定繼承人,有被繼承人除戶謄本、許櫻俊、嚴美鳳戶籍謄本附卷可參。從而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而言即非繼承人,依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繼承權,故本件聲請人嚴美鳳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亦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筱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