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87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87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裕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114年度聲沒字第115號、113年度偵字第500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煙彈壹顆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裕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偵字第50065號為不起訴處分,惟扣案之煙彈1顆,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異丙帕酯,屬違禁物,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且該條係刑法有關違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又按原非違禁物之物,嗣僅須檢察官聲請時該物係違禁物,除為第三人所有且係合法持有者外,法院即應單獨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3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號研討結果、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452號函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9日經警扣得煙彈1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00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煙彈1顆,經鑑定結果,含有異丙帕酯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1日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佐(見核交卷第25頁),且行政院於113年11月27日已公告將「異丙帕酯」修正為第二級毒品,有行政院113年11月27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622號函在卷可參(見聲沒卷第6-8頁)。是上開扣案物於檢察官聲請時,屬不得非法持有之違禁物,是經核聲請意旨與卷證相符,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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