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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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14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錦華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錦華於民國103年5月18日上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段由南向北行駛,嗣於同日上午5時11分許,行至中華路
1段380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行經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彎駛入新竹市○道○路○段橋下道路(起訴書誤載為經國路,應予更正),適有告訴人 余勁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路○段由北向南駛至上開地點,亦疏未注意車輛行經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超速通過上開地點,且為閃避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腦傷、頸椎脊髓損傷合併四肢不完全癱瘓及張力異常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致重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書記官陳美利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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