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8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意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230、24155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少年林○智(民國00年0月生,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調查審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瘋 (或稱 阿風 )」之成年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某詐欺集團成員進行詐騙,再由丁○○、少年林○智負責領取遭詐騙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即俗稱「車手」),丁○○及少年林○智則可分別獲取所提領款項之0.5%作為報酬。於103年3月10日由某詐欺集團成員以黃○菁(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佯稱係其友人 韓嘉驊 ,因缺錢欲向甲○○○借款,致甲○○○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而於103年3月11日11時51分許,至位於高雄市三民區之民壯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楊○緯(原名楊○雯,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5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先前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使用之中華郵政臺中福平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楊○雯)帳戶內。嗣丁○○於103年3月11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少年林○智先至臺中市太平區麥當勞速食店,由少年林○智至該店內向「小瘋」拿取上開郵局帳號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旋即由丁○○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少年林○智至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全家超商後,由丁○○在外接應,而由少年林○智進入該超商內,以店內自動櫃員機於同日12時03分持卡領取9萬9,000元。嗣經甲○○○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乃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易卷第38、45反面頁),核與證人少年林○智、證人即另案被告黃○菁、楊○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7-10、13-15、30-33、75-76頁;偵一卷第307-311頁;偵二卷第46-47頁),並有告訴人遭詐欺案所匯款項提款者影像、上開帳戶交易明細、郵政匯款申請書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8張在卷可稽(警卷第57、7
8、222-228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仍屬共同正犯;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行為人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現今詐騙集團為求能順利完成犯行而不輕易讓被害人察見當中蹊蹺,相關計畫必會要求縝密實施,是就電話及網路詐騙犯罪型態,時有分由不同詐騙集團成員進行購置詐騙工具設備、尋覓運作機房地點、撥打電話實行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領出款項、朋分派發贓款等階段行為,多人分工以完遂詐欺取財犯罪。查被告明知其所提領之款項乃係被害人遭詐騙而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匯入指定帳戶之詐欺所得,仍執意參與「小瘋」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組織分工,負責提領詐欺所得之贓款,並就其所提領之詐騙所得款項中抽取報酬,雖被告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行為屬詐欺取財犯罪既遂後之行為,然其最終目的係使詐騙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並確保獲得不法利益、朋分贓款,是其所為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該集團之運作,而屬正犯之行為無疑。再者,被告固僅擔任提領上開不法款項之工作,且與「小瘋」、少年林○智以外之其他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並無直接連繫,然被告與「小瘋」及該詐騙集團成員既係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犯罪之目的,則於詐欺取財之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仍應就該詐騙集團成員所實施之全部犯行共同責責,合先敘明。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又增訂第339條之4規定為「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又同日施行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另增訂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是上開新法顯較不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少年林○智、「小瘋」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103年3月11日行為時係成年人,而與當時未滿18歲之少年林○智(00年0月生)共同犯上開事實欄之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青壯,應可期待其以正當方法營生,賺取生活所需財物,竟因貪圖一己私利即加入詐騙集團,並參與該集團之犯罪,危害社會治安及交易安全,所為實不足取,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復參以其擔任取款工作之重要程度、所參與時間之長短、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失,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