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八九號、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二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0七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且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乙○○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八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四年,現仍在緩刑期內,竟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一月五日在花蓮市○○路○○○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被告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液送驗結果,確檢出呈嗎啡陽性反應無誤,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尿液檢驗監管紀錄表附卷可按。另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決確定之事實,有本院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八六號裁定、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三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十八號判決等附卷供參。本件罪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因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後,仍又施用毒品,且於緩刑期內犯本罪,顯見尚未能戒除毒癮,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施用毒品屬自殘行為,且於審理中已深表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鄭培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