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原交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原交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原交簡字第8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家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家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測得其」之記載,應更正為「並於同日凌晨2時38分許測得其」;證據部分增列「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黃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酒後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嗣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酒測值已超出法定取締標準值,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殊值非難。惟考及被告前未曾有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參,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本案係經員警攔檢盤查而查獲,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202號被告黃家豪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5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復經撤銷,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黃家豪自民國111年9月9日晚上10時30分許起至翌日(即10日)凌晨0時許止,在臺中市烏日區環中路6段附近高架橋下某公園內,飲用啤酒3瓶後,明知酒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受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故意,於酒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發,欲返回中華路住家。
嗣111年9月10日凌晨2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時,因違反交通規定左轉彎時未使用方向燈為執勤員警攔檢,發現其滿身酒氣而對之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始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黃家豪之自白。(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職務報告。(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檢察官陳佞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書記官魏之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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