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3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倡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李倡宇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刑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並經告訴人 林詠崧 提出告訴。嗣被告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後,告訴人於民國112年9月1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3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則股
112年度偵字第20408號被告李倡宇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街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倡宇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下午,駕駛車牌照號碼6617-LP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台47線由南屯往北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時22分許,行經西屯區台47線往北屯10.4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林詠崧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林詠崧受有頸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及頭暈之傷害。李倡宇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詠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倡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林詠崧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6張車禍發生之過程及現場情狀。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車前狀況,致追撞前方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規定。5林新醫療社團法人 烏日林 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核為自首,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在卷可稽,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檢察官楊仕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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