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6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正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正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耳機盒壹個及行動電源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正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4日23時23分許,徒步行經臺中市沙鹿區鎮南路2段與沙田路交岔路口,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蔡旻諺 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藍芽耳機盒1個及行動電源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500元】得手後離去。 嗣蔡旻諺 返回騎乘該機車回家後,發覺上揭物品不見,經報警處理調閱監視器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蔡旻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0至51頁),復有現場照片(見偵卷第53至5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9至6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63、65、6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分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本院以111年度沙簡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均已確定,上開各罪再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4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與他案接續執行,並於112年1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科,竟又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犯行,其惡性不改,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加重最低本刑顯有過苛之情形,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多起因竊盜犯行遭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仍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自身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守法觀念淡薄,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自無足取,惟考量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但未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失之態度,兼衡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並衡酌其自陳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藍芽耳機盒1個及行動電源1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揆諸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