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7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7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70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峻輝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421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24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大麻煙草壹包(驗餘淨重肆點壹陸伍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蒸氣冷卻管壹個、加熱器壹個、研磨器壹個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峻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218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6月11日確定,112年6月1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4.1657公克,110年度毒保字第139號),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屬違禁物;扣案之蒸氣冷卻管1個、加熱器1個、研磨器1個(110年度保管字第2041號),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所涉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218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0年6月11日確定,並於112年6月1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而扣案之大麻煙草1包,經送鑑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驗餘淨重4.1657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2月9日草療鑑字第1091200007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見110年度緩字第2210號卷第51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確為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扣案之蒸氣冷卻管1個、加熱器1個、研磨器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9年度毒偵字第4218號卷第24、7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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