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2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206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韋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審易字第27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韋欽竊盜,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
(一)證據部分:「被告王韋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審易卷第44頁)。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王韋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法律上加重規定之適用:查被告前曾於民國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3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被告徒手竊取告訴人 李立富 置放於櫃臺抽屜內之皮包1個(內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機車行照、新光銀行提款卡各1張、新臺幣〈下同〉6,000元),侵害告訴人對上開財物之所有利益;復考量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方案,並已賠償告訴人6,000元一情,業據證人李立富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4頁),復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7頁),,是本案自得爰引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立場,
對被告之量刑為有利認定;又考量被告被告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被告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科處刑罰之必要;併兼衡被告未婚,未育有子女,目前已尋得餐飲業工作,將來順利就業每月平均收入約3萬2,000元,現與雙親同住,雙親身體狀況尚可,未負擔債務之生活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雖有竊盜之前案犯罪紀錄,可徵其並非欠缺竊盜罪之違法性意識之人,惟考量被告罹患中度精神障礙一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在卷可佐(見審易字卷第47頁),可徵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較常人低落,足認本案尚不得將本案竊盜犯行之違法性悉數歸責予被告承擔,而應相應減輕被告之刑等一切情狀,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悔悟與否、刑事政策、修復式司法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
3、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新修正、增訂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參照)。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失誤而導致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經查,被告竊取之現金6,00
0元,固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完畢,業如前述,前開和解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已賠付告訴人,則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被告竊得之皮包1個(內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機車行照、新光銀行提款卡各1張),固屬本件犯罪所得,惟均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5頁),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本院自無庸宣告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9100號被告王韋欽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韋欽於民國107年5月19日上午9時2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曼谷燒餐廳,因見店內尚未營業且櫃臺並無人員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進入店內並以徒手竊取李立富置放於櫃臺抽屜內之皮包1個(內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機車行照、新光銀行提款卡各1張、新臺幣6,000元,均已歸還),得手後,旋即離開上址。嗣經李立富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立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韋欽警詢時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告訴人李立富警詢時之指│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地,其│││述│所有之皮包遭竊取之事實。│├──┼───────────┼─────────────┤│3│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及│全部犯罪事實。│││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檢察官鍾維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