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事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確定執行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事聲字第43號異議人乙○○
丙○○丁○○相對人甲○上列聲明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8年6月16日所為之98年度司執聲字第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確定之執行費用額,超過「新台幣壹萬壹仟伍佰陸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98年6月16日以98年度司執聲字第8號確定執行費用裁定聲明異議,是本院自應依法就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是否有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院97年度執字第80292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提出執行費用收據一紙及拆除費用收據一紙,聲請確定執行費用,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98年6月16日以98年度司執聲字第8號確定執行費用為新台幣(下同)18,028元。惟①該執行事件應徵收之執行費用僅為560元,債權人繳納7,028元,超過部分係溢繳,不應由異議人負擔;②僱請工人執行拆除時,工人僅三人,且未租用大型機具,而拆除時間亦僅一個多小時,工資達11,000元,亦不合理等語。
三、經查本院97年度執字第80292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中,債權人固繳納執行費7,028元,有本院出具之收據一紙為憑。惟該執行事件所依憑之執行名義即本院97年度南簡字第502號判決,其應拆除之標的為債權人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上,面積20平方公尺之浴廁及涼棚,應繳納之執行費為560元,計算式為:
20*3,500(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8/1,000=560。
是有關該執行事件應徵收之執行費應為560元,債權人超額繳納,不應責由債務人負擔,應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將溢繳之金額辦理退費予債權人。
四、至於債權人自行僱工三人執行拆除工作,支付拆除工資總額為11,000元之事實,有債權人提出之收據一紙為憑。異議人既未遵本院自動履行命令於期限內自行拆除,而債權人復有支付該報酬予所僱用工人之事實,則該報酬自屬必要之執行費用。況拆除工作究竟需費時多久?自何時起得開始動工拆除,至何時可確定完成?其準備工作及善後處理等等,當無法精準預計安排,且拆除工人為完成該拆除事件,該日已無法再承接他人另行委託之工作,是以該拆除工作全部執行完畢之工資總額為11,000元,尚無顯不合理之處,異議人徒以拆除時間僅一個多小時,即認該11,000元之工資不合理云云,併為聲明異議,此部分異議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陳,債權人就本院97年度執字第80292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聲請確定執行費用,其中執行費為560元、拆除費用為11,000元,合計應為「11,560元及自該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裁定之內容,其超過上開部分之金額應予廢棄,爰裁定如
主文。至於債權人溢繳之執行費6,468元,應另由承辦股依職權辦理退費予債權人,併此敘明。至於就拆除工資部分之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國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書記官黃敏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