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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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34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3266號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及移送併辦案號:97年度偵字第12452號、97年度偵字第13990號、97年度偵字第15890號),提起上訴,於上訴審理期間,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16207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有所明文;而上述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規定;查本件被告,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9日寄存送達、合法傳喚其到庭進行審理程序,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據,被告即上訴人於審理期日卻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本院自得依據上述規定,不待被告即上訴人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移送併辦意旨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收受被害人丁○○匯款後,迄未交付被害人急於使用於公務之相機,致被害人金錢損失與公務延滯,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新台幣(以下同)18,000元,顯見被告毫無悔意,惡性重大,認原審量刑太輕云云。經查,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戊○○、甲○○、丁○○、己○○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而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係被告所提供,被告復曾擔任車手前往提款,分別於永康大橋郵局提領80,000元,於東寧路郵局提領4,400元之事實,亦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在卷,此外,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新義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京城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匯款單、東寧路郵局監視器錄影光碟、大橋郵局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要足認定;而原審判決以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並進而擔任車手工作,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所匯之金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復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犯行之嚴重性,被害人受害之程度及被告所犯本案之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妥適量刑,判決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審判決量刑太輕云云,並無理由,上訴人之指摘,核無可採。是以,上訴人以上述理由提起上訴,自應予駁回。
五、另本院審理中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將其所有之帳戶提供予不特定之第三人使用,將使該帳戶成為詐騙集團存取詐騙款項之用,仍基於縱使他人持其所請領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存取詐取款項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7月22日前某日,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新義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不詳代價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透過電腦及網際網路,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不實出售HTCP3700手機訊息,致被害人甲○○陷於錯誤,下標購買商品,並於97年7月22日10時14分許,依指示匯款18,0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嗣被害人甲○○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經查,本院審理中檢察官所移送併辦之上述犯罪事實,與檢察官於原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原審併予判決在案,是本院於本件上訴程序,自得就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併予審理,且審理後認不影響原審判決之正確性,在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士傑
法官許蕙蘭法官陳杰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郁芳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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