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332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32號

原告 游士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 曾川育江嘉恩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補正被告江嘉恩之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對被告江嘉恩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均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另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與被告曾川育、江嘉恩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據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江嘉恩之住所或居所,於法自有不合。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0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另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被告江嘉恩之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對被告江嘉恩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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