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0號

債務人 劉智穎 (原名 李智穎

代理人 楊凱吉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更生之聲請有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者,應駁回之,亦為消債條例第43條第6項、第46條第3款所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件:

一、說明債務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自聲請更生前2年即111年5月起迄今,常有大筆金流交易,及常有備註為「酒單」、「單錢」等交易紀錄之對象及原因。

二、說明債務人之彰化銀行帳戶以下交易紀錄之原因:㈠民國112年6月21日匯入新臺幣(下同)1萬元,註記為淡水區公所;㈡112年8月18日共匯入10萬元,註記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㈢113年2月7日共提領13萬2,000元;㈣113年6月28日匯入1萬6,960元,註記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㈤113年7月3日匯入1萬1,443元,註記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三、列表整理並說明上開兩點帳戶自聲請更生前2年即111年5月起迄今各筆金額超過1萬元之收入及支出之對象及原因。

四、債務人所列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按114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萬6,900元之1.2倍即2萬280元,又每月尚須支出債務人之母扶養費6,000元,然債務人現每月收入1萬2,377元,低於上開生活費,應據實說明如何支付超逾月平均收入部分之費用,暨為避免進行無益之更生程序,債務人應預先提出有履行可能之更生方案,並說明有履行可能之原因及計算式。

五、如依以上陳報事項,債務人有應更正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等文件者,請據實更正並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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