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81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樓之2乙○○甲○○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貳副、籌碼壹批(含面額仟元鈔貳拾肆張、面額佰元鈔貳拾肆張、面額伍拾元幣参拾貳枚)、監視鏡頭壹個、螢幕壹台、帳冊記事本肆本、現金柒仟貳佰元,均沒收。
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貳副、籌碼壹批(含面額仟元鈔貳拾肆張、面額佰元鈔貳拾肆張、面額伍拾元幣参拾貳枚)、監視鏡頭壹個、螢幕壹台、帳冊記事本肆本、現金柒仟貳佰元,均沒收。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貳副、籌碼壹批(含面額仟元鈔貳拾肆張、面額佰元鈔貳拾肆張、面額伍拾元幣参拾貳枚)、監視鏡頭壹個、螢幕壹台、帳冊記事本肆本、現金柒仟貳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3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乙○○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8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甫於98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違犯本件犯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素行顯然不良,及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犯罪期間不長,因犯罪所得利益非鉅、以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
簡易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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