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75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1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丙○○雖辯稱,其將新店雙城郵局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係因求職之故;惟查被告並未舉證例如提出求職廣告證明確因求職而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偵查中亦未請求檢察官調查對其有利之證據,復於警詢時供稱其係警詢當時始知上開帳戶已成為警示帳戶(偵卷第8頁末答),則被告於民國99年3月15日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迄99年4月9日警詢時止,將近1個月,對其所有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流向均不聞不問,明顯違反常情。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幫助犯得減輕其刑;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並造成乙○○、甲○○將受騙款項匯入上開帳戶被害,係以1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及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