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09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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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0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09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9年1月10日12時11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行經台北縣新店市○○路493之2號前,為超越右前方同向行駛 林玉凰 騎乘之026-DEZ號重機車,因未保持安全間距而於超車時擦撞該機車,即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林玉凰)受傷,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處異議人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民國99年1月10日上午12時許駕駛720-YG號計程車,…因同向行駛之026-DEZ之重機車駕駛人突由第3車道靠左至第2車道意圖左轉,伊雖努力盡量與其保持車距,仍因突發之故伊車右側後照鏡與摩拖車左側後視鏡有接觸而至對方車傾倒、騎士受傷,而非伊違反安全規則肇事之故。受處分人深覺遺憾發生事故,但仍提出3點疑問:第1點:大車與小車出車禍一定是大車有錯?是否駕駛人均應依『路權』規定行車?…因對方機車駕駛者衝動且自我性之駕駛疏失而衍生交通事故,對方『未靠右行駛及讓車』、『未依規定轉彎』,受處分人才是此車禍的受害者…。第2點: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4款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第3點:另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一百零二條及下列規定行駛:意即在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於『北縣警交字第0990069713號函』說明中第二項『雙方均自述行駛同車道』並不確」云云,因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查觀諸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所是認係員警於肇事時現場拍攝照片(本院卷8至10頁)顯示肇事時道路全景、道路設施、刮地痕、車體痕跡及機車頭向左側等情狀,再從上述照片及現場員警的記載觀察,720-YG計程車撞擊點是右後視鏡背面且往後摺,且026-DEZ的機車刮地痕是第二車道斜向第三車道,可見異議人駕駛上述計程車由林玉凰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超車,因未保持安全間距(即半公尺以上)而擦撞機車致使林玉凰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挫傷、臉部多處開放性傷口、四肢多處挫傷、擦傷及頸部挫傷等傷害,亦經被害人林玉凰指證甚詳,有其談話紀錄表、警訊筆錄存卷可按,且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又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速…」規定而為警舉發,並經被害人林玉凰提起告訴,由檢察官偵查起訴,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15
7號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佐,凡此具證異議人確有違反上述交通規則而肇事無疑。
四、原處分機關從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處異議人以記違規點數3點,經核並無不合;異議意旨空言否認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情事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美華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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