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小上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小上字第90號上訴人力群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小字第
3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即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至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3月17日至上訴人位於臺北市○○○路○段○○號○○號之2之門市內閱讀整套光碟教材(下稱系爭教材)後簽立訂購單,並於95年3月18日至上訴人門市部繳交長庚護專學生證影本取走教材完成交易。此為現貨買賣,而非郵購訪問買賣。是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退回系爭教材且被上訴人應償還所積欠之貨款。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43,990元,其中41,500元自97年8月11日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云云。
三、經查,上訴人固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然其於上訴狀內無非係就本件系爭教材被上訴人於訂購時是否業已閱遍全部教材,而非屬訪問買賣之情為爭執,核係就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事實,要難認對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已為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不合程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上訴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賴秀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彥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