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簡字第103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103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壬○○
被   告 癸○○
      乙○○
      戊○○
      丙○○
      丁○○
      庚○○
      己○○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天一 律師
複代理人   簡良夙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
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聲明
:⑴確認相對人癸○○與相對人辛○、相對人乙○○、相對
人戊○○、相對人丙○○、相對人丁○○、相對人庚○○、
相對人己○○之被繼承人 吳務石 間就坐落桃園縣中壢市○○
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20分之1於民國96年8月13日
所成立信託土地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⑵相對人辛○、相對
人乙○○、相對人戊○○、相對人丙○○、相對人丁○○、
相對人庚○○、相對人己○○應將渠等公同共有坐落桃園縣
中壢市○○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20分之1移轉登
記予聲請人所指名登記之第三人國本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所有。嗣於本院審理中將前開聲明變更為如訴之聲明所示,
此係基於被告吳務石之繼承人即被告辛○、乙○○、戊○○
、丙○○、丁○○、庚○○、己○○與被告癸○○間之信託
契約關係及原告與被告癸○○間之買賣契約之同一基礎事實
,對被告之防禦不生影響,亦無礙於訴訟終結,揆諸首揭規
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吳務石於民國96年6月至8月間與被告癸○
○簽訂信託契約,吳務石將其所有桃園縣中壢市○○段第
25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20分之1之持分(下稱系爭土地)處
分權信託予被告癸○○,並於96年8月13日完成信託登記(
下稱系爭信託關係),而吳務石於97年1月10死亡,系爭土
地之信託法律關係由其繼承人即被告辛○、乙○○、戊○○
、丙○○、丁○○、己○○、庚○○等7人(下稱被告辛○
等7人)所繼承。嗣原告與被告癸○○於97年11月17日簽訂
協議書,被告癸○○同意將系爭土地之持分權利出賣予原告
,並約定土地登記名義人為原告或原告指名之第三人,原告
指名土地登記名義人為第三人國本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惟被告辛○等7人於98年7月8日略以「受託人癸○○以偽造
吳務石證件書受託書,並偷刻合法繼承人之印章受託及信託
等行為」及信託法第63條等規定為由,對系爭土地產權移轉
登記案件提出異議,致系爭土地登記案件經地政主管機關駁
回,並終止系爭信託關係,渠等終止系爭信託關係未合法。
原告與被告癸○○間為保全對系爭土地之買賣移轉登記權,
於98年2月20日在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預告登記,登
記義務人為癸○○,登記內容為「系爭土地在未辦妥所有權
移轉登記與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嗣被告辛○等
7人於98年8月21日單方面辦理塗銷信託登記,惟此塗銷信託
登記依土地法第79條之1第2項規定及內政部民國96年7月10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047989號函令所示意旨推知,對系爭
土地之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即原告之權利行使既有妨礙,原告
得對之主張無效,並訴請被告辛○等7人將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回復登記予被告癸○○。系爭土地回復登記予被告癸○○
後,被告癸○○應依其與原告所訂之買賣契約書約定,移轉
系爭土地予原告所指名登記之第三人國本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爰依代位及信託、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情,並聲明:⑴被告辛○、乙○○、戊○○、丙○○、丁○
○、己○○、庚○○等7人所公同共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
○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320分之1應回復
登記為信託受託人即被告癸○○所有。⑵前項回復登記後,
被告癸○○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地號254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320分之1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指名登記之第三人國
本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為第三人吳務石所有,吳務石於97年1
月10日死亡,原告稱被告癸○○與吳務石之信託契約係於96
年8月6日所簽訂,然該日吳務石因肝硬化併發肝癌,於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接受第二次動脈栓塞治療,意識不
清,無法與被告癸○○訂立信託契約,該信託契約及土地登
記申請書,顯係癸○○所偽造,應屬無效;縱令系爭信託契
約係吳務石所用印,亦屬吳務石在無意識中所為,依民法第
75條後段規定,應屬無效,故被告辛○等7人與被告癸○○
間不存在任何信託關係,又縱認系爭信託關係存在,被告辛
○等7人業已依信託法第63條規定終止系爭信託關係,是被
告辛○等7人無庸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予被告癸○○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271條之1規定
,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事項後,兩造依協議簡化之
爭點為主張及辯論,依同法第270條之1第3項之規定,本院
僅須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審究(見本院卷第354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於96年8月13日就桃園縣中壢市○
○段○○○○號土地,以信託之法律關係,將其所有權人由
訴外人吳務石移轉登記予被告癸○○。
⒉吳務石於97年1月10日死亡,被告辛○、被告乙○○、被
告戊○○、被告丙○○、被告丁○○、被告庚○○、被告
己○○為吳務石之繼承人。
⒊被告癸○○於97年11月17日將系爭土地賣予原告。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癸○○與訴外人吳務石間就系爭土地於民國96年8月
13日所成立信託土地登記之法律關係,是否係因被告癸○
○偽造吳務石之印鑑,或辦理信託登記未經吳務石授權,
致信託關係不存在?
⒉被告辛○、被告乙○○、被告戊○○、被告丙○○、被告
丁○○、被告庚○○、被告己○○終止信託是否合法?原
告得否代位癸○○請求被告辛○、被告乙○○、被告戊○
○、被告丙○○、被告丁○○、被告庚○○、被告己○○
回復信託登記予被告癸○○所有?
⒊如被告辛○、被告乙○○、被告戊○○、被告丙○○、被
告丁○○、被告庚○○、被告己○○回復信託登記予被告
癸○○所有,被告癸○○是否應將桃園縣中壢市○○段
○○○○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被告癸○○與
吳務石間就系爭土地於96年8月13日所成立信託土地之法律
關係存在,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本件原告提出系
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土地信託登記申請書、吳務石於彰化縣
二林鎮戶政事務所(下稱二林戶政事務所)所核發之印鑑證
明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5頁、第222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信託登記
之相關案件影本,並向彰化縣二林鎮戶政事務所(下稱二林
戶政事務所)為確認,經核印鑑證明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申
請書上之印鑑相符,是原告既以提出相關之印鑑證明及信託
申請書,且上開申請書業經桃園縣地政事務所為登記,則原
告就系爭信託關係之存在已盡其舉證責任,如被告辛○等7
人抗辯系爭信託關係不存在,被告癸○○偽造係吳務石之印
鑑而自行申辦印鑑證明,或辦理信託登記未經吳務石授權云
云,自應由被告就系爭印鑑係屬偽造或該信託登記未經授權
等情舉反證證明。惟查,本院向彰化縣二林鎮戶政事務所
詢該所於96年6月5日所核發「戶印證字第0001704號」當事
人姓名為吳務石之印鑑證明是否為吳務石本人向該所申請核
發,經該所以98年11月16日以二鎮戶字第0980003221號函回
覆:「本所於96年6月5日所核發之『戶印證字第0001704號
』印鑑證明,係當事人吳務石本人所請。」(見本院卷第23
6頁),該戶政事務所既已明確表示該印鑑證明係吳務石本
人所請,本院審酌一般戶政事務所對於印鑑證明之請領有其
審核流程,除確認一般身分證件外,亦會反覆確認當事人之
身分並詢問相關問題,則被告辛○等7人空言指稱系爭印鑑
係癸○○所偽造或冒名申請印鑑證明云云,應屬無據。又被
告雖提出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所開立吳務石之
診斷書,並抗辯稱:該診斷證明書上註明「患者(即吳務石
)因肝昏迷、肝硬化,於民國96年3月23日至96年3月30日因
肝性腦病變在本院住院治療,從此意識不清,無法自理日常
生活,判斷能力低落,出院後仍持續在本院門診追蹤治療」
,故吳務石於96年3月間已陷入意識不清之情況,無法於98
年6月5日申請印鑑證明,惟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彰化基督
教醫院二林分院(下稱彰基醫院):「貴院所述『從此意識
不清』係指自96年3月30日起至吳務石97年1月10日死亡時,
均意識不清?上開所述意識不清,有無恢復之可能性?以吳
務石之意識恢復情況,其有無可能於96年6月5日親自至戶政
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見本院卷第265頁)經該院以99
年2月1日以九十九彰基二字第099020001號函回覆:「吳務
石先生於00年0月00日至96年3月30日因肝性腦病變在本院住
院,出院後門診追蹤至96年4月17日,此期間仍持續有輕微
之意識不清,當時肝性腦病變為第一、二期之間。後來病人
病情未見改善,且疑似有肝癌,故轉診至醫學中心(及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大慶院區),病人即未再回本院門診追蹤
。依據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大慶院區於吳務石出院後寄達
之轉介病患診療報告,吳務石先生曾於96年4月22日至96年5
月8日,因肝性腦病變及肝癌住院治療,依此判斷吳務石先
生之意識應一直不甚清楚。...肝性腦病變病患之意識常在
四期之間轉變遊走,也就是有時注意力不集中,有時昏睡。
若肝硬化病情持續存在,肝性腦病變會常發生。自96年4月
17日以後,本院即將吳務石先生轉診至醫學中心,吳務石
先生自此也未至本院門診追蹤,是故無法判斷96年6月5日之
情形。且吳務石於96年6月5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
應請戶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辨識、判斷病人當時之情形。」
等語(見本院卷第269頁、第270頁),從上揭回函可知,彰
基醫院就吳務石之病例僅追蹤至96年4月17日,故無法判斷
96年6月5日之情形,且彰基醫院亦表示病患於96年3月23日
至96年3月30日治療期間係『輕微之意識不清』,亦表示肝
性腦病變病患會發生「有時」注意力不集中,「有時」昏睡
之情形,然並未肯定吳務石已達到長期昏睡、長期意識不集
中之狀態,就吳務石於96年4月17日後之病情亦僅係依他院
診療報告推斷,但彰基醫院表示肝性腦病變病患之意識常在
四期間轉變遊走,顯見吳務石於96年4月17日後並非無恢復
意識之可能,且彰基醫院明確表示無法判斷吳務石96年6月5
日後之病況,應以戶政事務所之判斷為準,則上開診斷書僅
能證明吳務石於96年3月23日至96年3月30日之病況,無法直
接推論吳務石於96年6月5日申請印鑑證明時有意識不清之情
形,且被告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該證
明書爭僅提及:「吳務石來院住院多次,第一次96年4月22
日至96年5月8日,...第二次96年9月17日至96年9月19日
,...又門診治療96年5月15日、96年5月29日、96年6月26
日..等12次。」(見本院卷第99頁),則可知吳務石於96
年6月5日並未住院,且該期間門診之時間距離約1個月,亦
無吳務石意識不清之記載,則顯見吳務石當時並未達長期住
院診療或隨時需進出醫院之情況,再參以二林戶政事務所已
明確表示該印鑑證明係吳務石本人所請領,從上揭證詞、證
物可知,系爭印鑑證明係吳務石本人所請領,該土地信託登
記申請書既有吳務石本人之印鑑章,並以此申請書辦理信託
登記,則被告癸○○與訴外人吳務石間就系爭土地於民國96
年8月13日所成立信託土地登記之法律關係應存在。被告空
言抗辯稱:系爭印鑑證明係屬癸○○偽造、冒名請領或吳務
石目不識丁、或意識不清無法授權辦理信託登記,信託無效
云云,惟上開印鑑證明係屬吳務石本人所請領,並以該印鑑
於信託登記申請書上蓋印,後由被告癸○○持聲請書辦理信
託登記,系爭信託關係業已成立。被告無法提出吳務石申請
印鑑證明時及蓋印於申請書時係意識不清之證明,且無論吳
務石是否目不識丁,然縱目不識丁,亦非即全然無法瞭解信
託之意義致無法授權,此均屬被告率爾之推論,是被告所辯
,應屬無據。
㈡按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
而消滅。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信託利益全部
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前項
委託人或其繼承人於不利於受託人之時期終止信託者,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有不得已之事由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
8條第1項、第63條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吳務石將系爭土
地信託與被告癸○○,系爭信託關係存在,業如前述,則吳
務石雖已死亡,然信託關係不因此而消滅,而自吳務石死亡
之日起即97年1月10日,由吳務石之繼承人即被告辛○等7人
當然繼承系爭信託關係。又依吳務石與被告癸○○就系爭信
託關係所約定之信託條件觀之,受益人姓名為吳務石,故系
爭信託關係係屬自益信託,信託利益既全部歸委託人享有,
依前揭條文規定,委託人之繼承人自得隨時終止信託。再查
,被告辛○等7人於98年7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癸○○
,信函中明確表示:「台端與寄件人等7人(即辛○等7人)
於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於97年12月5日收件、壢登字第
480550號所附97年1月10日之信託契約書,以台端為委託人
,寄件人等7人為委託人及受益人,寄件人等茲依信託法第
63條終止上開信託契約,特此通知。」(見本院卷第347頁
)上開存證信函所終止之信託契約,係被告辛○等7人繼承
吳務石與被告癸○○所簽立之系爭信託契約,是被告辛○等
7人以信託法第63條終止系爭信託契約,應屬有據。又被告
辛○等7人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辛○等7人
形式上係以終止信託法律關係之方式提出申請等語(見本院
卷第353頁),原告認被告辛○等7人係形式上終止,則實質
上非終止之意,該終止顯然不合法云云(見本院卷第354頁
),惟被告辛○等7人之訴訟代理人陳稱:被告辛○等7人寄
發存證信函與被告癸○○,已明確表示係以信託法第63條終
止信託契約,同時在存證信函中意告知被告癸○○有涉及偽
造文書、背信等罪嫌,故存證信函中係有終止之意思表示,
渠等的意思係指原則上要終止信託契約,但因被告癸○○涉
有偽造文書及背信等罪嫌,若成立,則信託關係係屬自始無
效等語(見本院卷第354頁),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認前開
存證信函中,被告辛○等7人於存證信函之起首已明確表示
依信託法第63條終止信託契約,並於第二段中告知癸○○有
涉及偽造文書、詐欺、背信等罪嫌,與被告辛○等7人之訴
訟代理人所述相符,是被告辛○等7人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
信託契約時,已明確表示行始信託法第63條所定之法律上權
利,其終止自屬合法,上開終止既屬合法,被告辛○等7人
自得據以至地政機關辦理塗銷信託之登記,中壢地政事務所
亦依信託法第63條規定辦理塗銷(見本院卷第330頁),於
法有據。是原告主張被告辛○等7人應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
與被告癸○○所有,應屬無據。
㈢再按聲請保全左列請求權之預告登記,應由請求權人檢附登
記名義人之同意書為之:一、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
之請求權。二、土地權利內容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三、附
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前項預告登記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
就其土地所為之處分,對於所登記之請求權有妨礙者無效。
預告登記,對於因徵收、法院判決或強制執行而為新登記,
無排除之效力。土地法第79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
告與被告癸○○於97年11月18日買賣系爭土地,並於98年2
月20日以壢登字第050110號辦理預告登記(見本院卷第23頁
、第148至第153頁),惟查,前開條文明文規定,預告登記
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就其土地所為之處分,對於所登
記之請求權有妨礙者無效,是預告登記之效力,僅係限制登
記名義人再為處分,並未及於其他第三人之處分;再參以預
告登記之效力,立法採取處分相對無效之原則,而非當然禁
止之效力;又信託法第63條已明文規定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
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並規定於不
利於受託人之時期終止信託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綜合
上揭條文之立法目的及法條意旨全體觀之,於自益信託之情
形,縱受託人與第三人間就信託標的物為預告登記,委託人
及其繼承人仍得隨時終止信託契約,至該終止之時期是否係
屬不利於受託人之時期,而造成受託人之損害,則涉損害賠
償之問題,惟不影響本案之判斷。是被告辛○等7人終止系
爭信託法律關係,應屬合法,原告主張預告登記之效力應優
先於信託法第63條之適用云云,應不可採。
㈣綜上,被告辛○等7人依信託法第63條規定終止前開信託之
法律關係既屬合法,原告自不得代位被告癸○○請求被告辛
○等7人塗銷該終止信託之登記並回復信託登記予被告癸○
○所有。又原告之訴之聲明二係「前項回復登記後,被告癸
○○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地號254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320分之1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指名登記之第三人國本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原告亦明確表示聲明二係以聲明
一即被告辛○等7人所公同共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320分之1應回復登記為信
託受託人即被告癸○○所有理由為前提(見本院卷第354頁
),因本院認被告辛○等7人無庸回復系爭信託登記與被告
癸○○,業如前述,是自無須論述被告辛○等7人回復信託
登記後,被告癸○○受否應將系爭土地移轉與原告指名之人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及信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辛○
等7人所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應回復登記為信託受託人即被
告癸○○所有及前項回復登記後,被告癸○○應將系爭土地
登記與原告所指名登記之第三人國本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廣于霙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書記官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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