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9年度沙智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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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沙智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
案號:99年度偵字第7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仿冒「
Abercrombie&Fitch」商標之衣服貳件,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6、7行「代號00
000000000」應更正為「代號00000000000」、證據欄第1行
「被告甲○○之自白」、第4、5行「被告網路刊登內容列印
資料」、第6、7行「被告受款帳戶交易明細影本」等證據應
予刪除、第2行「鑑定人乙○○之鑑定報告書2份」應更正為
「鑑定人乙○○之鑑定報告書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所犯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仿
冒「Abercrombie&Fitch」商標之衣服2件,係被告違反商
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雖未經扣案,然尚無證據證
明業已滅失,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所引用之證據,除證明
本件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事實外,尚包括警方於98年12月2
日進入露天拍賣網站,以新臺幣385元之金額標得被告所刊
登,印有「Abercrombie&Fitch」等字樣及圖樣之仿冒男
性POLO衫1件,惟後者並非檢察官據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
事實,本院自無從審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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