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金鴻輪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貳佰元,及被告甲○○自民
國九十九年四月八日起;被告丁○○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二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