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95年度訴字第65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乙○○丙○○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鄭秀珠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0
8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丁○○寄藏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丙○○以故買贓物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叁年。乙○○與丙○○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個月內連帶支付公庫新臺幣伍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丁○○、乙○○及丙○○均於審判中自白犯罪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丁○○、乙○○及丙○○達成協商合意,且被告丁○○、乙○○及丙○○已認罪,願意接受如主文所示刑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4款、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修正前刑法第350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四、附記事項:㈠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第2項第3款、第4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丙○○雖非常業故買贓物罪之共同正犯,但願在緩刑宣告外,接受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2個月內連帶支付公庫新臺幣500,
000元之負擔,併此記明。㈡本案尚扣得如附件事實欄所載物品,惟共同被告甲○○另以簡式判決處刑,該部分是否確定,仍不可知。若於本案宣告沒收被告乙○○及丙○○所有扣案物,則本協商判決日後確定之可能性極高,倘依法送執行,則上揭物品將因沒收而滅失。若共同被告甲○○對另案判決不服而上訴,相關證物可能於上訴審程序中不存在。為避免日後於共同被告甲○○之審判程序產生困擾,不於本協商判決中宣告沒收被告乙○○及丙○○所有之扣案物。
五、本判決不得上訴。但如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書記官魏輝碩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修正前刑法第350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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